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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海南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海**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海**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山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受聘进入海南沁**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兢兢业业。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就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均遭拒绝。2015年1月17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于2015年1月22日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在25日办理离职手续。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出台,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各项保险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5个月×1500元/月);3、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元(1500元×0.5月×2)。

被告辩称

被告海**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招聘员工的程序是:应聘者通过员工介绍来公司进行面试,面试合格后,要填写招工简历表,后送管理部和办公室作意见,管理部、办公室同意后交公司总经理批准,接着就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制服和工作卡,方能确定是我公司的员工。同时,被录取的员工必须由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老员工担保,并试用5个月,合格后就给予缴纳各项保险,否则不予招聘。作为孙**同志,根本不具备员工招聘程序的经过,他凭什么证明他是我公司的员工呢?既然他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所以与我公司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又何来说从事保安工作,任劳任怨,兢兢业业工作的理由和经济赔偿的诉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华**理处是被告下属机构。2014年9月2日,原告到金华**理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7日,被告口头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1月28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华苑工资表(10月)份》(仅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向其支付工资为1500元。该工资表载明金华苑物业管理处的员工在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其中原告工资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值班交接班登记表》、《金华苑工资表(10月)份》、相片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向其支付工资为15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表,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年限的证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来认定双方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每月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按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月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28元(1500元/月+1500元+1500元+1500元/月÷21.75天×12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口头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1500元/月×0.5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孙**与被告海**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8元;

三、限被告海南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支付赔偿金1500元;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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