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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建**庆分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公司)与被告广州**肇**公司(以下简称:肇**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9日及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公司、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肇庆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肇庆分公司承建的封开县博物馆工程提供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质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的肇庆分公司提供了符合双方约定的混凝土,被告公司的肇庆分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63302.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当月的货款应于次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每延迟一天应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作违约金。因此,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083.4元。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302.5元及违约金56083.4元(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预拌混凝土的合同关系;2.混凝土供货结算单1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供应2752.5立方混凝土给被告,共价款946950元,被告上述混凝土数量、单价及金额均予以确认;3.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2013年10月4日作出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81937.5元,并承诺2013年11月付清欠款;4.银行转账单,拟证明被告公司的肇庆分公司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5.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肇**公司、广**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为被告肇**公司提供承建封开县博物馆所需用混凝土,实际上被告肇**公司、广**公司均未承建该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上可以清楚看到,原告出具该供货单时明知封开县博物馆的施工单位为高要市第四建筑和广东新宏建筑,并非被告公司及分公司,梁**签订该合同时超越权限,因此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部分的约定属于无效,对被告公司及分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及分公司主张该工程的货款。原告应当向施工方高要市第四建筑、广东新宏建筑及合同签订人梁**主张涉案货款。同时,由于原告在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时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该过错引起的责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还款承诺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公司及分公司主张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由梁**向原告出具,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并未承建封开博物馆工程,而且加盖的公章明确“此章用于经济合同无效”。故梁**在该承诺书所作出的承诺对被告公司及分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该承诺书是由梁**向原告出具,该工程实际由梁**负责,涉案混凝土也是向梁**供应,因此原告应当向实际使用人梁**主张货款。三、原告与被告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四、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天数不正确,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242天,而原告起诉状上计算显示426天。五、在原告证据目录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中,施工单位为广东省新宏建筑和高要市四建,工程名称:封开县博物馆,并未提及已付清混凝土货款的工程名称封开气象局,施工单位建筑置业公司。六、混凝土的调整单价过高不合理,属于霸王条款,超过肇庆市封开县住房建设局的公告的市场信息价,每项单价高出40元/立方,合同中被告公司只授权梁**、伍新带对混凝土的数量作签收确认,未授权他们对价格变动签认,且合同并非是被告肇**公司的负责人所签订,梁**并没有被告肇**公司的授权,其所订立的《销售合同》应当无效。

被告肇**公司、广**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拟证明封开气象局工程是被告承建;2.混凝土供货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公司承建封开气象局工程;3.施工合同,拟证明封开县新博物馆建设工程是高要**工程公司承建。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1、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销售合同上虽列有被告肇庆分公司承建封开博物馆和平岗林场,但实际封开博物馆和平岗林场并非被告肇庆分公司或被告广**公司承建,被告肇庆分公司承建的只有封开气象局,但封开气象局工程的混凝土货款已结清给原告;证据2混凝土供货单上已明确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施工单位是广**建筑和高要**工程公司,是梁*标签收的,与被告肇庆分公司或被告广**公司均无关;证据3承诺书无效,因为所盖的被告肇庆分公司公章已经注明“此章用于经济合同无效”,是梁*标个人作出的承诺;证据4所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气象局工程的混凝土余款。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气象局工程的合同及供货单,与本案无关;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3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混凝土。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并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提出异议的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由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对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否定,且异议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并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5日,被**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供应混凝土给被告的肇庆分公司(需方);被告的肇庆分公司(需方)的工程名称为封**象局、广东省**岗林场、封开县博物馆;交货地点为封**象局、广东省**岗林场、封开县博物馆;工程负责人梁**;签收员为梁**、伍新带;具体价格为:C10的单价为225-235元或230-240元、C15的单价为235-245元或240-250元、C20的单价为245-255元或250-260元、C25的单价为255-265元或260-270元、C30的单价为275-285元或280-290元、C35的单价为295-305元或300-310元、C40的单价为325-335元、C45的单价为350-360元、C50的单价为390-400元、C55的单价为420元、C60的单价为450元、抗折4.0的单价为310元、抗折4.5的单价为33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即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以此类推,直至项目浇捣完毕;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向被告公司的肇庆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共2752.5立方,合计价款946950元,被告公司的肇庆分公司已支付货款683647.5元,尚欠原告货款263302.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则以答辩事由予以抗辩。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肇庆分公司是被告**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设立的分公司,隶属被告**公司,是非法人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供应封开县博物馆的预拌混凝土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三、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否过高;四、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是否过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肇**公司所签订,被告肇**公司的法人或代理人(签字)处虽不是被告肇**公司负责人蒙**所签而是梁*超签,但在需方(甲方)处注明为被告肇**公司,甲方(盖章)处加盖的也是被告肇**公司的公章,故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梁*超为被告肇**公司代理人,况且同一合同中的封开县气象局预拌混凝土销售被告肇**公司已认可并履行,可见同一合同的封开县博物馆预拌混凝土销售,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对二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封开县博物馆的预拌混凝土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将预拌混凝土运送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及交货地点封开县博物馆,被告的肇**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后亦由合同约定的签收员梁**或伍新带签收确认,并于2013年10月4日作出还款承诺书,载明其公司承建的“封开县博物馆工地”欠原告中**司混凝土款281937.5元,承诺在2013年11月底前付清。可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肇**公司收货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又因被告肇**公司是被告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由被告广**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肇**公司、广**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肇**公司、广**公司以“封开县博物馆工程”并非被告肇**公司承建及“还款承诺书”所盖的公章用于经济合同无效抗辩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及供货地点将与拌混凝土发送到“封开县博物馆工地”,至于该工程是否是被告肇**公司承建并不影响本案合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其次“还款承诺书”所盖的印章虽注明用于经济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被告单方作出的承诺,况且承诺书上还有合同约定的工程负责人梁**签名,已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还款承诺书是被告肇**公司单方所作出。故对被告肇**公司、广**公司提出其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肇**公司在平等、自愿及互利基础上签订的,所约定的单价是双方当事人所接受的合意单价,也是原告公司销售混凝土的统一单价,且被告收货后在原告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上已签收确认,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均无异议,而被告肇**公司、广**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单价超过肇庆市封开县住房建设局公告的市场信息价,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存在合同单价过高之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单价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预期可得的利息损失,而原告预期可得的利息最多可得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按合同约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上述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有效合同的约定供应了预拌混凝土给被告肇**公司,被告肇**公司收货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263302.5元未付,有违双方的约定和诚信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又因被告肇**公司是被告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广**公司依法应对被告肇**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肇**公司、广**公司共同支付本案货款263302.5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相应的欠款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肇庆分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应共同给付原告梧州市**限公司货款263302.5元;

二、被告广州**肇庆分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欠款额263302.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梧州市**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1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州**肇庆分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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