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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有限公司与柳州**部件厂、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部件厂(下称万顺厂)、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部件厂、曾**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具有汽车零部件销售的经营范围,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前销、后短销、后长销等汽车配件。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金额、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l5日向被告供应前销12240件、后长销18200件、后短销15400件,货款金额为¥56056.00元(含税),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5605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0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有原配件销售的经营范围;

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确立了双方权利义务;

3、对账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56元;

4、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

5、非公经济党建工作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柳州**部件厂,被告曾清*是投资人。

被告万顺厂、曾**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万顺厂、曾**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上汽某某公司提供的图纸河技术要求,按质量协议要求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运输方式及达到站港和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货验收合格入库,原告并于次月5日前对账后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两者相符),被告货到第三个月付前一个月的款,次月循环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6056元(含税)的汽车配件,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为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056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万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是万顺厂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5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曾**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柳州**部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数额,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曾**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部件厂向原告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56元;

二、若被告柳州**部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柳州**有限公司债务,则被告曾**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案件受理费1201元、保全费6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01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部件厂、曾**,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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