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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中**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派遣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以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一审第三人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中石化桂**区加油站工作。2006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由群星公司派遣到被告中石**分公司工作。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再与被**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调节;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万**司的规章制度,按照万**司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中石**分公司是石油化工企业,中国**总公司于1995年向**动部申请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于1995年3月11日作出《**动部关于石油化工厂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万**司系被告中石**分公司的改制企业。2010年1月1日,被告中石化桂林石油分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将黄关加油站委托万**司管理。从2008年1月1日起,万**司与唐**签订了《加油站承包管理合同》,最后一份《加油站承包管理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约定:用工名单、时间及安排岗位由唐**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方案,并报万**司备案。2011年8月前黄关加油站有3名员工,2011年8月后黄关加油站有4名员工。加油站营业时间是早上7点至晚上19点,晚上19点至次日早上7点为夜间值守时间,不进行加油作业。2010年至2012年4月,被**公司共向原告发放加班费6050元。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原告月均应发工资为3324.17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在无准生证的情况下生下一男孩,2012年4月26日灌阳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向唐**、莫**夫妇征收了社会抚养费13600元。2012年4月29日被**公司以原告无证超生、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撤回申请。2012年10月10日,原告再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1月2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1039号仲裁裁决。后原告、中石**分公司、万**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9日,被告中国石**桂林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确认被告群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班工资;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0年至2012年4月的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被告万**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为合法解除,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五、中石**公司、群星公司是否应对万**司用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的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诱骗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属无效。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于2007年6月1日订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才施行,故原告主张《劳务派遣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劳务派遣合同》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向该院提交了《严重违纪员工张*等同志的处理通报》、《加油站未遂事故情况通报》、加油站督导记录本、考勤记用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该院认为,《严重违纪员工张*等同志的处理通报》、《加油站未遂事故情况通报》系对案外职工违纪进行处分,与本案无关联,该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加油站督导记录本只能证明存在夜间值守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考勤表系唐咸跃承包黄关加油站期间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该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该院对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该院认为,原告2010年至2012年4月未休年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2010年至2012年4月应休年休假为1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668元(3324.17元/月÷21.75天/月×12天×200%)。被告万**司已支付原告加班费6050元,故被告万**司无须再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焦点四,该院认为,原告夫妇在无准生证的情况下生下一男孩,被告万**司以原告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原告作为企业员工,被告万**司只能给予原告纪律处分,不能给予行政开除处分。万**司主张,原告违反了《万**司委托管理站员工奖惩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万**司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院认为,万**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奖惩制度经过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并已告知原告,故其以《万**司委托管理站员工奖惩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万**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事先通知工会。故被告万**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5年7月进入黄关加油站工作至2012年4月被万**司开除,工作年限为6年10个月,万**司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538.38元(3324.17×7×2)。

关于焦点五,该院认为,被告中石**分公司虽然与被告万**司签订了《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万**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中石**分公司对加油站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不发生变化,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责没有发生变化,仍受纪律约束并且员工工资也由被告中石**分公司发放。因此,虽然万**司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中石**分公司是实际用工主体,其作为委托方也应当承担受托方万**司用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08年5月31日到期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向群星公司主张的权利的期限最迟应为2010年5月30日,而原告于2011年8月8日才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向群星公司主张权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38.38元;二、被告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被告)莫**2010年至2012年4月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唐**已预交10元,该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咸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存在超时加班及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一审对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2014)叠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二、维持一审(2014)叠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五、六项判决;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双休日加班费3444小时200%加班费117096元,平时加班2780小时150%加班费70890元,二项加班费合计187986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46996.5元。合计234982.5元;四、判决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中石**公司、万**司、群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案件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派遣中心陈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第三人与唐咸跃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5月31日已经到期,现已过时效。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费、平时加班费以及25%经济补偿金。

原**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中国**总公司于1995年向**动部申请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于1995年3月11日作出《**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中石**公司作为中国石**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精神。根据双方签订的《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均含有乙方(劳动者)应遵守甲方实行的工时制度的内容,该约定没有排除用工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作为加油员的工作性质认定双方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并无不当。**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综上,被上诉人中石**公司、万**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及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唐咸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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