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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蒋**与被申诉人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蒋**不服,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蒋**仍不服,向桂林**民法院申请再审。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桂市民申字第67号民事裁定,驳回蒋**的再审申请。蒋**还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1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1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蒋**的委托代理人邱**、吴**,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及中石**公司、群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30日,一审原告蒋**起诉至全州县人民法院称,蒋**于2002年10月经招工到中石化**州片区工作。2006年6月至2010年10月在新塘坪加油站上班,全站12人,每班4人,三班倒上班,平均每天8小时上班。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原告在全西加油站上班,任加油员,全站12人,每班4人,三班倒,平均每天8小时上班,每月平均双休加班69.28小时。月正常上班为167小时,超出的时间属加班,单位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6月1日,中石**公司将其转为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由其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同时再与中石**公司签订《上岗责任书》。蒋**在全州片区工作期间,被告中石**公司将其看做临时工、劳务工,同工不同酬,致使原告的劳动人格权受到歧视,合法劳动报酬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止20%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10.6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2.66元,合计125013.31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723.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0.78元,合计2153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答辩称,蒋**属于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被告群星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而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仅根据与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与蒋**签订的上岗协议进行用工。我公司与蒋**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需要承担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义务。因此,原告对我公司提出劳动争议之诉不当。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加油站的加油工。对于加油工岗位,根据《**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以及中**总公司《关于广**总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规定,我公司加油工岗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时,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岗协议》也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所谓综合工时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除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劳动法规定支付300%的加班报酬外,其余均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150%的标准支付加班报酬,而无双休日加班支付200%加班报酬一说。本案中,我公司是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来安排原告的工作和休息的。原告等加油工实行“四班三运转加一班一运转排班模式,劳动工时基本符合法定标准,对于超出法定工时的部分,我公司已按延长劳动时间支付了150%的加班报酬,即以当地最低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乘以延长工作时间再乘以150%进行支付,期间有法定节假日的,按300%支付。我公司实际上已即使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报酬,并无欠付情形,这一事实,从我公司提交法定的工资中可得到充分体现。另一方面,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上岗协议》第五条第1款也已明确约定,原告的薪酬包括了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综合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夜餐费等多项内容。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加班费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首先,我公司与原告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仅有双方签订的《上岗协议》确定。另一方面,我公司在计付加油工的绩效、联量工资的标准上,对劳务派遣工和本单位劳动者的标准是统一的,两者并无差异。根据《劳动法》第47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据此,我公司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原告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是合法的。我公司已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安排原告休了2010年的年休假,依法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群星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7年6月起与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被派往被告中石**公司工作。根据我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点的规定,原告的工资由用工单位代发。根据《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第二条第7点“派遣员工工资按甲方与派遣员工双方约定的工资执行,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应按国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自治区、市有关规定执行。”及第8点“派遣员工的各类补贴、奖福利等待遇,按甲方有关规定执行。”的约定,我公司认为被告中石**公司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其他答辩意见,与中石**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蒋**于2002年10月经招工进入中石化**州片区工作。2006年6月至2010年10月,原告在新塘坪加油站上班。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原告在全西加油站上班,任加油员。本案审理中,蒋**没有提供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或者不受理书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蒋**没有举证证实其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蒋**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遂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驳回蒋**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一审裁定,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蒋**一审举证期间提供的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记载:“刘**等74人:本委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你与被申请人中石**分公司和全州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之规定,本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案,对本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书面收件回执已明确的书面告知了蒋**在5个工作日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蒋**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劳动争议并不是必须先裁后审,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曲解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蒋**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石**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群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桂林**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施行先裁后审的程序原则,即先由劳动部门进行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蒋**未提交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没有举证证实其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蒋**就其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蒋**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蒋**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超过了五日没有向蒋**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当事人即可以就劳动争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蒋**于2011年8月29日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1年10月13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后,一直未作出任何决定。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且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法定的正当理由。蒋**于2012年1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裁定以蒋**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蒋**的起诉,与前述解释规定相悖,该裁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蒋**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由人民法院受理蒋**的起诉。

中石**公司、群星公司答辩称,劳动争议案件要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在多个法律中都对此有明确规定。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蒋**于2011年8月29日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当年10月13日才出具收件回执,之后没有作出任何处理。蒋**在此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均以案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驳回其起诉。蒋**又向桂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复查期间与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系,由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蒋**的仲裁申请,但蒋**予以拒绝。在蒋**放弃行使其仲裁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蒋**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载明:刘**等74人:本委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你与被申请人中石**分公司和全州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案,对本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在蒋**本人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首页注明“本材料与2011年8月29日提供我委的一致”的内容并加盖公章。

再查明,桂林**管理局于2014年5月19日准予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劳动争议应否予以受理。

本院再审认为,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确认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刘**等74人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2年3月1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确认蒋**包括在前述回执认可的已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74人当中。但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该回执载明的期限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蒋**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未经仲裁裁决,蒋**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和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全州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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