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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曾**、南宁市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柳州分行)诉被告曾慧*、南宁市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慧*、南宁市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慧*向原告借款368000元,用于购买一辆奥迪牌汽车(车辆型号:FV某某)。贷款的期限为36个月,合同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被告曾慧*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采用分期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南宁市万**有限公司为被告曾慧*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曾慧*发放了上述贷款。

但是被告曾慧*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曾慧*已经连续逾期三个月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曾慧*承担其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南宁市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曾慧*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曾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曾慧*提起归还借款本金144327.35元、利息2021.33元、罚息705.53元、复息35.43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曾慧*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119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曾慧*所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桂B×××××奥迪牌FV某某的小型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曾慧*所欠上述全部债务;四、被告南宁市万**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2、抵押物品清单,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并用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3、担保通知函,证明被告2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汽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1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

6、逾期还款信息表,证明被告1违约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

8、律师代理费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据6-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慧*、南宁市万**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曾慧*未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慧*归还借款本金144327.35元、利息2021.33元、罚息705.53元、复息35.43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慧*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19元。

如被告曾慧*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曾慧*所有的奥迪牌FV某某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B×××××)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南宁市万**有限公司对被告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慧*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4327.35元、利息2021.33元、罚息705.53元、复息35.43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曾慧*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119元;

三、被告南宁市万**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曾慧*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曾慧*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对被告曾慧*所有的奥迪牌FV某某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B×××××)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38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慧*、南宁市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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