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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召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套房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被告孙**)乙(原告黄**)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把位于卫生局临街宿舍楼401号房以肆万捌千元整(48000元)转让给乙方,此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原告黄**向被告孙**支付了48000元购房款,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黄**付给购买县卫生局临街宿舍楼401号房现金肆万捌千元整(48000元)。此据。”2011年5月30日,被告孙**与其妻子黄**(案外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的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在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东园巷6号门牌生活小区4东301号套房及田东县卫生局临街职工宿舍楼4楼1号套房(即401号房)归女方黄**和女儿孙**所有······”2013年2月18日,黄**、孙**(案外人)以孙**为被告、黄**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搬离田东县卫生局宿舍401号房并判令孙**及黄**赔偿房屋租金。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孙**与黄**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因无孙**的妻子黄**的签名而无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109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黄**于判决生效之日其三十日内搬出田东县卫生局院内临街宿舍楼401号房,将房屋交还给原告黄**、孙**居住和使用并赔偿原告黄**、孙**房屋租金损失9500元。后黄**不服判决上诉至百色**民法院,百色**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0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二审中,被告孙**均认可2006年3月8日与原告黄**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和《收据》是其二人的签名。另查明,2006年3月8日,被告孙**与案外人苏*签订了《套房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苏*将其位于田东县卫生局院内临街四楼的一套三房一厅住房(即401号房)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还约定了如何办理房屋使用权和产权转移的其他条款。由于此份合同没有苏*妻子的签名,双方于同年3月22日再次签订该房的《房屋出让合同》,苏*收取孙**的房款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为了阻止被告妻子黄**阻挠原告租住本案所涉房屋而制做一整套虚假的房屋买卖材料,也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并提交《关于〈套房转让协议书〉签订及收款〈收据〉的声明》和谈话录音证明该主张。但经广西**定中心鉴定,《关于〈套房转让协议书〉签订及收款〈收据〉的声明》中署名“黄**”的签名字迹不是原告黄**所写,这与被告提交的谈话录音中所涉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鉴定书中对“黄**”的笔迹鉴定存在误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实际购买本案所涉的401号房的时间为2006年3月22日,故2006年3月8日该房仍为原房主苏*所有及将房屋出租给农**(案外人)居住至2006年9月1日。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成立。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孙**应向原告黄**返还购房款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8000原购房款为基数,从2011年6月1日起即法院判决计算房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孙**应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返还购房款,但被告却至今尚未返还,故应承担迟延返还购房款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原、被告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被认定无效时起即百色**民法院2014年1月13日作出判决的日期起至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套房转让协议》因无被告孙**妻子黄**的签名而无效,原告应知道在被告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购买房屋须经被告妻子的同意,其在被告妻子没有签名确认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套房转让协议》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被告孙**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应对《套房转让协议》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孙**应向原告黄**赔偿425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退还原告黄**购房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4250元;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分析简单,缺乏逻辑性,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书写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上诉人的恳求下炮制的虚假资料,实际上并没有产生任何实质交易。2、法院仅根据一张《声明》的笔迹鉴别的结果来判断整个案件的定性,却舍弃上诉人提供众多的内在原因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签《声明》时故意写出与平时差异很大的字体,使鉴别机构没法鉴别出来。3、上诉人曾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资料,被上诉人亲口说收回投资石场的资金后马上搬出卫生局这套房屋,证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购买讼争房屋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没有采纳有失公正。4、假设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8日买了该讼争房屋,却让上诉人在4月至8月出租该房屋给其他人居住并收取了租金,这事实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字据也是虚立的。5、2006年9月初上诉人在该房出租到期后收回进行装修并非是被上诉人装修,有当时帮上诉人装修该房屋的相关人员作证,证实上诉人所说的3月8日买房后即搬入居住是谎言。6、由于被上诉人入住仅几天(即2006年10月),因与上诉人合伙投资云南石场出现问题,所以被上诉人借投资出事资金收不回没钱为由,不肯与上诉人补签订租房合同,才造成租房合同的空白。上诉人也只给被上诉人装修钥匙。7、一审法院仅以一张笔迹的鉴定来定案过于草率,上诉人有不少依据及谈话录音佐证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一审判决与该事实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上诉称为了让被上诉人安心租住该房,不让上诉人的家人上门赶被上诉人出屋所以才炮制了这份虚假买卖合同纯属无中生有。如果其炮制的这一份所谓的“虚假买卖合同”是为了骗其家人,那么“买卖合同”的时间为3月8日,其与苏*的购买合同是3月22日,何来3月8日已卖给被上诉人?如果说上诉人有欺骗行为,骗取了被上诉人48000元也应返还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是朋友关系,于2005年委托上诉人帮助卖其所有的位于大西南小区一栋四层楼房得款23.5万元,而实际上该房卖得25.50万元,上诉人即赚取2万元差价。后上诉人又帮被上诉人购买其朋友苏*的房子,说以他的名义买,苏*开价会少一点。2006年3月8日上诉人拿来其与苏*签订的房屋出让合同书及苏*的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当日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向上诉人交付48000元,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卖房,也委托上诉人帮助买套房,这些都是真实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谎言。3、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声明》,被上诉人从未见过更没有签过字,经司法鉴定也确认了不是被上诉人所写。4、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其录音文字与占有排除妨害案时其提交的文字经核对已篡改,上诉人一直均以假证欺骗法庭及被上诉人,且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09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无法证实双方所指向的房屋为本案诉争房屋,且与其提交佐证的“声明”已被鉴定为假证,因此录音文字不具有证明力。5、生效的百色**民法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00号判决确认因双方交易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没有上诉人的妻子黄**签字而无效,判决被上诉人退回房屋。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收取的房款。6、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合同无效,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给黄**的租金,上诉人同样应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承担责任而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租金是适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争议:一、认为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虚假的,事实上只是为了欺骗其妻子而签订的虚假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8日的《收据》也是虚假的,所以上诉人2006年3月8日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48000元;二、认为一审判决另查明认定上诉人孙**与案外人苏*2006年3月8日签订了《套房转让协议书》是错误的,其与案外人苏*签订《套房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06年3月22日。

被上诉人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光盘,内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

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光盘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本不存在该电话通话。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光盘”,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否认有该电话通话,且该刻录的“光盘”没有注明原始出处,谈话内容无法证实双方所指向的房屋为本案诉争房屋,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该证据“光盘”证实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关于一审查明“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套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孙**把卫生局临街宿舍楼401号房以48000元转让给原告黄**,原告黄**向被告孙**支付48000元,被告即出具《收据》”这一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查明该事实是虚假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反本案的《套房转让协议书》和《收据》足以证明一审查明上述事实,故一审查明该事实属实。2、关于一审查明“上诉人孙**与案外人苏*2006年3月8日签订了《套房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与苏*在2006年3月8日签订了《房屋出让合同》,但该合同是草稿,后来等夫妻签订好合同以后再交易的事实,这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相符,故一审查明上述事实属实。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生效的《(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该《套房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亲笔所写的《收据》证实上诉人签订《套房转让协议书》后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48000元购房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48000元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是虚假意思,其所写的《收据》也是虚假,48000元购房款并没有交付履行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2006年3月22日才购买本案讼争房屋,而其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8日已经签订《套房转让协议书》,在时间上都存在瑕疵。由于上诉人自认对本案争议房屋其于2006年3月8日与案外人已签订了购房合同的草稿,不排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本案《套房转让协议书》是基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已签订了购房合同的草稿基础上签订的。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签名的《关于〈套房转让协议书〉签订及收款〈收据〉的声明》,证实被上诉人自认签订本案《套房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但被上诉人否认,且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声明》上的签字并非黄**所签,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及上诉人书写的《收据》是虚假的,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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