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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限公司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防城港**限公司(简称博**司)诉被告叶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李*,被告叶茂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3度新飞天毛天等酒水共258瓶,价款共25530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卡柏菜红酒等酒水180瓶,价款共8640元,以上买卖货款共3417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提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作为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170元及利息1523元(以341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日,后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提货清单等;上列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茂福答辩称,我跟原告拿货的时候,本来是协商用货款抵减空调款的;原告的红酒有质量问题,红酒没有进货的渠道,没有海关批文;货款我已付了10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叶**于2014年11月25日起至12月向原告购买53度新飞天茅台酒和卡柏莱红酒等酒水一批,价款共计34170元。2014年12月3日,叶**在提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酒水未付款。此后,原告追收货款未果,诉请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茂*因生活需要向原告购买酒水,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酒水货物。被告在提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取得货物后,应及时清偿货款给原告,被告逾期未清偿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给原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17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酒水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已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供给的酒水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已付了10000元货款给原告,但在庭审中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茂*偿付原告防城港**限公司货款本金34170元及利息(利息以341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及取346元,由被告叶茂福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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