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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肖**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郑*与被申诉人肖**、一审第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7月8日,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肖**不服上诉。2012年12月30日,防城**民法院作出(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郑*不服,申请再审。2013年9月12日,防城**民法院作出(2013)防市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郑*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检民监(2014)2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桂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5年1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申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志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郑*向港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9月30日、10月17日,肖**因投资经营需要先后向郑*借款221641元,双方约定肖**按每1万元本金每月支付月息300元,同意以投资经营收益的工程款优先偿还本息,并取得工程业主方的认可,但是直至完成工程,肖**也没有偿还借款。2009年7月,郑*找到肖**,肖**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但确认了欠郑*的本金及利息。郑*起诉请求:判决肖**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46407.0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7日)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肖**答辩称,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30000元及欠款191641元,并收回了出具给郑*的欠条以及借款原件。2009年7月31日,肖**与周**出具的《借款结算清单》,是应周**要求签字按手印的,因周**想从江西老家调一批电线、电缆做工程。周**已出具申明书,说明该《借款结算清单》不属实。

一审第三人周小林未出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港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9月16日,周**、郑*为甲方,肖**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完成防城港市中心区主体建筑1#楼的场地填土工程。甲方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投资,估算投资25万元,利润按甲方66%,乙方34%分成。2003年9月30日,肖**向郑*出具《欠条》,载明:从2003年9月15日至2003年9月27日止,肖**欠郑*投资土石方工程本金及利润191641元,在防城港**总公司支付第一批工程款时付清,即2004年4月10日前付清。2003年10月17日,肖**向郑*出具《借条》,载明:肖**借郑*现金30000元,在肖**的工程款中扣给郑*。2009年7月,郑*将肖**出具的欠条与借条交给周**,委托周**向肖**追收欠款。2009年7月31日,周**与肖**签订《借款结算清单》,载明:肖**于2003年10月17日向郑*借款本金221641元,根据借时的承诺,限期2004年4月10日前付清,月利息为3%。截止2009年7月17日,共计81个月,肖**应支付利息538587.63元,总计欠郑*本息共计760228.63元,《借款结息清单》等同于借款手续,与原始借据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港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肖**是否欠郑*的款项问题。郑*与肖**、周**共同承建工程,经三方核算,肖**确认欠郑*投资本金及利润191641元,对此欠款,双方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确认。2003年10月17日,肖**向郑*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郑*30000元,对该债权债务双方也无异议,合法有效。由于肖**没有向郑*支付上述款项,周**根据郑*的委托向肖**追偿欠款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结息清单》,肖**承认截止2009年7月17日,尚欠郑*借款本金221641元,利息538587.63元,该《借款结息清单》载明的内容与郑*出具的欠条、借条内容相符,郑*对该《借款结息清单》也予以承认,因此,周**与肖**签订的《借款结息清单》合法有效,应视为郑*与肖**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肖**对该债务应当清偿。肖**称已将该款全部偿还给郑*,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并提供周**单方出具《申明书》予以证明,但庭审时周**没有到庭质证,郑*也不予承认,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申明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肖**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郑*主张肖**欠其本金221641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郑*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肖**于2003年9月30日出具欠条、借条载明,应在2004年4月10日前付清。肖**又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借款结息清单》,确认截止2009年7月17日共欠郑*本息760228.63元,诉讼时效因肖**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而中断。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郑*提起诉讼的时效应从其要求肖**履行债务开始计算。由于肖**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在起诉前要求其履行债务,故案件的诉讼时效从郑*起诉时开始计算,因此,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由于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清偿了债务,故应当履行《借款结息清单》约定的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每1万元每月300元利息,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港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肖**归还郑*欠款本金2216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1年I1月17日,以22164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五年以上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郑*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由肖柏*与郑*、周**合伙承建工程引起,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周**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周**到庭应诉就缺席判决,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肖柏*尚欠郑*本金221641元及相应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肖柏*与郑*、周**2003年合伙承建工程,约定由郑*投资,肖柏*负责机械设备和具体施工。工程竣工后,郑*委托周**与肖柏*进行结算,所欠郑*的工程款及利润已经于2010年10月1日全部结清给周**。周**也签字予以确认,并将欠条原件交还给肖柏*。由于周**与郑*同为合同甲方且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以其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对债权人郑*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郑*向法庭出示的《借款结算清单》是周**为了达到融资目的,多次请求肖柏*在该清单上签字。肖柏*出于帮忙的目的才在清单上签字。事后,周**出具《申明书》,对清单的来源及法律后果已经作了充分说明,该《申明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追加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向其邮寄送达了全部诉讼材料。郑*没有要求周**承担责任,一审也没有判决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程序合法。二、周**与郑*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工程完工后,双方的合作关系即告终止,郑*离开防城港。郑*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向肖**收取欠款。肖**是否支付款项给周**与债权人郑*无关。三、肖**尚未偿还欠款221641元。从肖**提供的与周**之间的各种结算清单来看,其结算的债务与郑*所欠的债务不是同一笔债务,与本案争议款项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肖**的上诉请求。

周**答辩称,2003年,周**、郑**合作土石方工程,经过双方结算,肖**应付给郑*191641元,当时,肖**出具《欠条》给郑*,后来又写了一份《借款结息清单》换回欠条原件。肖**和周**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郑*无关。周**没有代理郑*收取款项。郑*与肖**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周**无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肖**提供一份周**出具的《关于肖**偿还借款、合伙款的情况说明》,主张证实如下事实:郑*、周**与肖**合伙做土石方工程后,肖**欠郑*工程款及利润合计221641元。2009年初,郑*将肖**出具的《欠条》、《借条》交给周**,向肖**追收上述债务。周**接受委托后,多次与债务人肖**结算。肖**陆续还债,至2010年8月29日,肖**欠郑*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给周**。周**遂将《欠条》、《借条》原件交还给肖**。关于200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结息清单》,是周**为从江西老家调一批电线、电缆、五金,开一个门面或者引进一笔资金做工程,周**要求肖**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该清单内容不真实,无需肖**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经质证,郑*对《关于肖**偿还借款、合伙款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肖**与周**可能串通损害其利益。经询问,周**确认该《说明》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

防城**民法院认为该《说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要求,且与一审诉讼中周小林签署的《申明书》、《结算清单》、《肖**与周**结算工程款及利润附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防城**民法院二审查明,肖**曾用名肖**。2003年9月16日,周**、郑*作为甲方,肖**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完成防城港市中心区主体建筑1#楼的场地填土工程。甲方周**、郑*负责该项目的投资,乙方肖**负责现场施工及机械设备,利润按甲方66%,乙方34%分配。工程完工后,经过甲方周**与乙方肖**结算,肖**应当向周**、郑*支付工程投资款及利润191641元。因工程发包方德**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肖**遂向甲方之一的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从2003年9月15日至2003年9月27日止,肖**欠郑*投资土石方工程本金及利润191641元,在防城港**总公司支付第一批工程款时付清。2003年10月17日,肖**向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肖**借郑*现金30000元。收到肖**出具的《欠条》、《借条》后,郑*离开防城港市。为追讨欠款,郑*曾委托周**联系肖**结算欠款本息。2009年7月31日,周**与肖**签订《借款结算清单》,载明:“肖**于2003年10月17日向郑*借款本金221641元,并由防城港**总公司担保。根据借款时的承诺,限于2004年4月10日前付清,月息为3%。截止2009年7月17日,共计81个月,肖**应支付利息538587.63元,欠款本息合计为760228.63元,此借款结息清单等同于借款手续,与原始借据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周**将《借款结算清单》交给债权人郑*收执。2010年12月20日,肖**与周**签订《肖**与周**郑*结算工程款及利润附件》,确认肖**欠郑*投资款及利润合计221641元。肖**、周**按照投资分红方式进行结算,核减肖**给周**、郑*支付的沙石运费14000元后,肖**尚欠郑*、周**投资款本息及利润196200元。同日,周**与肖**签订了《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确认肖**欠郑*投资土石方工程款及利润221641元。经双方结算核减肖**支付的运费14000元,尚欠196200元。2004年肖**支付珠砂港大锅龙工程押金,周**借肖**现金及承建防东公路工程款合计153200元。抵减上述款项后,肖**尚欠周**、郑*43000元。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8月29日,肖**陆续向周**支付44800元。抵偿欠款后,周**尚欠肖**1800元。《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是经双方全面核算,周**、郑*与肖**所有发生的工程款、借条、欠条及利息于2010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在签署上述结算单后,周**将其持有的《欠条》、《借条》原件交还给肖**,以示双方债权债务完全清偿。同日,周**向肖**出具一份《申明书》,申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31日签署的《借款结息清单》确认的欠款,肖**已分期分批全部支付给周**。周**要求肖**在《借款结息清单》上签字的目的是从江西老家调一批电缆、电线、五金,开一个门面或者引进一笔资金做工程。该《借款结息清单》内容不真实,肖**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11年11月7日,郑*以肖**尚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肖**偿还借款本息946407.07元,并提供了《借款结息清单》与《欠条》、《借条》复印件证实其主张。

防城**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发现周**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周**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周**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周**是否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肖**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周**出庭应诉及质证,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缺席判决属于程序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与郑*之间是否存在催收债务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肖**所欠郑*的221641元,为承包土石方工程的投资款及利润。在上述工程中,周**、郑*作为合同的甲方,肖**作为合同的乙方。郑*所有投资款均是通过周**支付给肖**,肖**与郑*不产生直接联系,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及利润分配亦在周**与肖**之间进行。庭审中,郑*亦确认周**拿《借款结息清单》换取了《欠条》、《借条》原件以及委托周**联系肖**结算欠款本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周**虽不是实际债权人,但其持有《欠条》、《借条》原件,肖**有充分理由相信周**有权代理郑*向其催收合伙投资款本息。周**代郑*收取欠款,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肖**主张郑*与周**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向周**履行还款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予以支持。郑*、周**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肖**的还款行为与郑*无关,不予采信。

三、关于肖**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如上所述,郑*与周**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周**在催收债务范围内的民事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应由郑*承担。周**与肖**签署结算单,确认周**、郑*与肖**所有因合伙产生的工程款、借条、欠条及利息全部付清。肖**向周**清偿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郑*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结息清单》的效力问题。周**作为案件当事人,负有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但其向法院提供了数份内容完全矛盾的证据。在《申明书》及《关于肖**偿还借款、合伙款的情况说明》中,其承认肖**已经向其偿还了拖欠郑*的借款,《借款结息清单》不真实,无需肖**承担责任。在《答辩状》中,周**又表示肖**偿还的款项是自己享有的债权,与郑*无关。经本庭询问,周**表示上述几份证据均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对肖**已经偿还借款的陈述属于自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撤回。其在《申明书》及《关于肖**偿还借款、合伙款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表示肖**已经向其偿还借款,《借款结息清单》是虚假的,是自己为了融资而要求肖**签署的文件,肖**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该《申明书》及《关于肖**偿还借款、合伙款的情况说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借款结息清单》不能证明肖**尚未偿还郑*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主张肖**尚欠其本息946407.07元没有偿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代理人周**又表示已经收到肖**的还款,故对郑*的主张,不予支持。若郑*有证据证实自己确实没收到周**转来的借款,可以向周**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肖**基于周**持有《欠条》、《借条》原件的事实,相信其具有代郑*收借款的权限,而向其偿还借款,肖**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肖**主张已经还清拖欠郑*的所有欠款,予以支持。周**辫称其收取的款项是自己对肖**享有的债权,但与之出具的数份结算清单矛盾,且其无法合理说明对肖**享有何种债权及债权的来源,不予支持。郑*主张周**与肖**之间存在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仅仅依据周**、肖**签署的《借款结息清单》及欠条复印件就认定郑*与肖**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偿,没有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防城**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4元,合计26528元,由郑*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防城**民法院(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周**持有《欠条》、《借条》原件,是否足以导致肖**有充分理由相信周**有权代理郑*向其催收应之欠款、借款本息之问题。(一)周**将《借款结息清单》交给郑*在先,郑*将《欠条》、《借条》交给周**在后。原判认定周**与肖**于2010年12月20日分别签署《结算工程款及利润附件》、《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之后,“周**将其持有的《欠条》、《借条》原件交还给肖**,以示双方债权债务完全清偿。”然而,针对郑*何时以及基于何种原因将该《欠条》与《借条》原件交给周**,原判则未直接予以查明或作出认定。且肖**、周**既未对此提出主张,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周**持有《欠条》、《借条》原件,无法证明郑*授权其向肖**催收相应之欠款、借款本息,更无法证明此足以导致肖**有充分理由相信周**有权代理郑*向其催收相应之欠款、借款本息。根据《借款结息清单》关于“此借款结息清单等同于借款手续,与原始借据有同等法律效力”之约定,则不论周**是否持有《欠条》、《借条》原件或将之退还肖**,在郑*与肖**之间以书面形式对旧债权债务重新予以确认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新形成的债权债务数额高于《欠条》、《借条》所载的原债权债务数额达到3.43倍之情形下,该《欠条》、《借条》实际上已实全丧失作为权利凭证之功效,郑*仅凭《借款结息清单》即可向肖**主张权利。

二、关于签署在先的《借款结息清单》与签署在后的《结算工程款及利润附件》、《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的真伪问题。(一)周**与肖**签署《结算清单》之时,其手上并未持有《欠条》、《借条》原件,其事先并未获得郑*之授权。(二)周**与肖**签署的《结算清单》,为周**本人与肖**之间债权债务之结算,与郑*与肖**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无关联。1、既然周**与肖**签署《结算清单》之时,周**事先并未获得郑*之授权,其无权与肖**就郑*与肖**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的归责原则之规定,该《结算清单》的效力并不及于郑*。2、该《结算清单》明确载明肖**欠周**现金196200元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肖**欠郑*221641元,其债权人与债权债务数额均不同。即使扣除肖**向郑*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30000元,该196200元与肖**向郑*所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191641元在数额上亦不同。3、对于该《结算清单》载明肖**付给周**的七笔款项,肖**、周**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与上述付款存在关联。显然,上述付款内容及对象仅与周**有关而与郑*无关。4、郑*于一审中提交6份肖**向周**出具的其上出借人均载明为周**,借款数额总计亦为196200元的《借条》复印件。然而,该6份《借条》,其立据时间自2003年2月起至2005年5月25日止,跨度2年多。既有早于郑*与肖**承包土石方工程《协议书》签订时间2003年9月16日之前的2003年2月,亦有晚于经完工结算后肖**向郑*分别出具《欠条》、《借条》时间2003年9月30日、2003年10月17日之后的2005年5月25日。显然,该6份借条所载明的肖**与周**之间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与肖**与郑*之间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亦不同。同时,该6份《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均为“现金借款”,而郑*与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别为“投资款及利润”、“现金借款”。显然,该6份《借条》所载明的周**对肖**之债权与郑*对肖**之债权,在性质上亦并不同。(三)所谓《结算工程款及利润附件》、《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系伪造之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1、所谓周**与肖**于2010年12月20日分别签署的《结算工程款及利润附件》、《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均基于周**与肖**于2009年4月17日签署的《结算清单》而产生。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明《结算清单》中所载明之债权债务是否确系郑*与肖**之间的债权债务。同时,周**将《借款结息清单》交予郑*之后,周**持有《欠条》、《借条》原件并不意味其有权代理郑*向肖**催收相应的欠款、借款本息。故《结算工程款及利润附件》、《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其效力依法并不及于郑*。2、就《结算工程款及利润附件》而言,其内容并不客观、真实。首先,依原判关于周**虽不是实际债权人,但其持有《欠条》、《借条》原件,肖**有充分理由相信周**有权代理郑*向其催收合伙投资款本息之认定,周**的代理权限或事项仅为依据其所持有的《欠条》、《借条》原件代理郑*向肖**催收相应之欠款、借款本息,并不包括与肖**重新结算并再次签订相应的结算协议。其次,该《结算工程款及利润附件》无论从形式上抑或是从内容上,均违背或推翻郑*与肖**当年结算之结果,且事后亦未获得郑*之追认,其伪造之嫌疑不能排除,依法不应予以采信。3、就《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而言,其内容同样并不客观、真实。首先,该《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第1条载明的结算方法,所得之结果当为207641元,与196200元两者相差巨大。其次,该《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第2条载明的内容完全系周**与肖**于2009年4月17日签署的《结算清单》所载内容之翻版。再次,该《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第3条载明肖**已付周**44800元,但肖**、周**均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确有向周**付款44800元之事实存在。第四,该《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无论从形式上抑或是从内容上,均违背或推翻郑*与肖**当年结算之结果,事后亦未获得郑*之追认,其伪造之嫌疑不能排除,依法不予以采信。(四)原判认定肖**与周**签署的《借款结息清单》内容不客观、真实,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针对《借款结息清单》,在所谓2010年12月20日的《申明书》及2012年11月21日的《关于肖**偿还借款合伙款的情况说明》中,周**关于出具该清单的说法无法自圆其说,亦严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1)周**将《借款结息清单》交付郑*之行为,则证明其确实代表郑*以书面的形式与肖**进行了郑、肖二人之间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2)肖**、周**关于利用《借款结息清单》向他人赊购货物开门面或引进资金做工程的目的有刑事诈骗犯罪之嫌疑。(3)肖**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人,在《借款结息清单》所载明的其对郑*之债务高达760228.63元,较其向郑*出具的《欠条》、《借条》合计的数额221641元多出548587.63元,仅有一种之可能:即该《借款结息清单》所载明之内容真实存在,确系肖**与周**就肖**与郑*之间的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即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对于本案存在的诸多矛盾或存疑之处,以及周**前后矛盾之陈述,原判均未加查证核实,而是武断地采信其中一面之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九条关于证据审核的规定。

三、关于仅凭《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能否认定肖**已经对郑*履行还款义务之问题。如前所述,《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系伪证,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而肖**却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之情形下,肖**关于其已经对郑*履行还款义务之主张不能成立。

郑*申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郑*与周**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肖**书写《借款结息清单》给周**在前,周**拿《借款结息清单》向郑*换取《欠条》、《借条》在后,不能证明郑*与周**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借款结息清单》的债权人是郑*,肖**陈述称出具《借款结息清单》的目的是为了给周**引资,完全脱离了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二、原审判决认定肖**已经清偿郑*债务没有证据证明。肖**是否向周**偿还过郑*的欠款、何时偿还、如何偿还等事实也未能查实。首先,2009年4月17日的《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发生在郑*2003年10月离开防城港之后、肖**出具《借款结息清单》之前,全部为周**与肖**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均与郑*无关。其次,该《结算清单》记载的“肖**欠周**现金196200元”恰恰又与肖**向周**借款的六份《借条》记载的借款总额196200元吻合,肖**对该六份《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所以,肖**偿向周**偿还该196200元与郑*无关。周**在二审答辩时,也明确其与肖**另外合作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郑*无关。其三,周**对肖**是否清偿了郑*的欠款、《借款结息清单》的来源先后有不同且矛盾的陈述。原审判决在《申明书》、《肖**与周**郑*结算工程款及利润附件》、《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关于肖**偿还借款合伙款的情况说明》,《答辩状》内容矛盾的情况下,直接采纳《申明书》和《关于肖**偿还借款合伙款的情况说明》,否定郑*为债权人的《借款结息清单》,违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五章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其四,郑*申请再审期间,收集到的肖**与同小*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周**出具的《关于肖**偿还借款合伙款的情况说明》、《答辩状》及周**在二审开庭过程中发给肖**代理人的短信内容,足以证明肖**以利益引诱周**,与周**相互串通损害郑*利益。三、原审判决遗漏郑*的诉讼请求。郑*起诉时,诉讼请求中包括了两份欠条本金,分别为191641元和30000元,共计221641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即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肖**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在全面综合审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后,作出的判决是合情合理的。二、对周小*与肖**于2009年7月31日所签的《借款结息清单》真实有异。首先,《欠条》、《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而《借款结息清单》出现巨额利息,没有依据,说明与事实不符。其次,周小*在《申明书》、《关于肖**偿还借款合伙款的情况说明》对签订《借款结息清单》的用途作了详细说明,接受二审询问时,也作了与《申明书》内容相同的说明。三、郑*提交的肖**向周小*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说明肖**与周小*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合作中,郑*与周小*作为出资方,郑*投入的15万元均通过周小*交给肖**,故肖**向周小*出具借条,肖**与郑*从无直接联系。2003年9月30日,郑*、周小*与肖**对合作的工程进行结算,肖**向郑*出具《欠条》、《借条》,周小*将15万元的借条原件退还肖**。四、郑*2004年后就不在防城港,周小*、郑*与肖**之间,就工程的结算及利润分配均由周小*与肖**进行,周小*持肖**出具给郑*的《欠条》、《借条》向肖**催收投资及利润,肖**有充分理由相信,周小*有权代理郑*实施与合伙有关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肖**向周小*付清欠款后,周小*将《欠条》、《借条》原件退还肖**,所以,周小*与肖**签署的《结算清单》、《肖**与周小*郑*结算工程款及利润附件》、《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对郑*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

郑*与周**之间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本院认为,郑*与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合伙承包工程后,合伙双方分配投资利益形成的,在合伙承包关系中,周**与郑*是出资方,二者的利益是紧密联系的。肖**、周**、郑*三人在履行施工合同期间,郑*的出资都是通过周**支付,合伙结算后,因郑*不在防城港市,周**代为催收,合情合理,肖**、郑*在诉讼中亦作了同样的陈述。客观上,肖**已经通过周**收回《欠条》、《借条》原件,郑*持周**与肖**签署的《借款结息清单》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郑*认可其将《欠条》、《借条》原件交给周**,委托周**结算利息,但一审判决认定郑*将肖**向其出具的《欠条》、《借条》交给周**,委托周**向肖**追收欠款,郑*未就此提出上诉;再审庭审中,郑*则称其将《欠条》、《借条》的复印件交结周**,委托周**与肖**结算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周**向肖**催收欠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是正确的。郑*主张,周**与肖**签署《借款结息清单》在先,周**持《借款结息清单》换取《欠条》、《借条》原件,然后再交给肖**,也不能否定周**的代理人身份。诉讼中,郑*一直强调其只委托周**与肖**结算利息,否认委托周**代收欠款,由于没有书面委托书或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周**的代理权限是代郑*向肖**追收欠款是正确的。

周**与肖**签署的《借款结息清单》是否真实反映肖**与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借款结息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1、郑*与肖**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合伙承包工程而起,对于合伙的结算及结算后肖**的欠债金额,对于肖**所欠应在工程业主单位支付第一批工程款时付清,对于肖**所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等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以上事实说明,肖**并没有直接占用郑*的资金,郑*的利益来源于投资收益,投资收益的实现依靠工程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换言之,肖**履行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即工程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肖**还款的条件才成就,故肖**出具给郑*的《欠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2、在本案诉讼中,郑*从未提出,工程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后,肖**截留不付。客观上,肖**需要支付利息的事实没有发生。3、周**出具的《申明书》、《关于肖**偿还借款合伙款的情况说明》,与前述分析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郑*申诉主张,双方事前口头约定利息,周**接受其委托后,根据口头约定与肖**结算利息,签订《借款结息清单》,则与本案的基础事实不符,肖**不予认可,也与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不符。

肖**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郑*与周**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所以,周**在催收债务范围内的民事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应由郑*承担。诉讼前,周**与肖**签署的《结算清单》、《肖**与周**郑*结算工程款及利润附件》、《借款及欠款条结算单》及周**出具的《申明书》,均证明周**已经收到肖**的还款,故原审判决认定肖**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郑*在本案中没有向周**主张权利,如其有证据证实周**没有转交肖**归还的款项,原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释明郑*另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庭审中,郑*再次提交肖**出具给周**的《借条》复印件六张,主张肖**与周**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肖**向周**归还的是欠周**的借款。肖**则提交前述《借条》的原件,合理解释了与本案所涉合伙关系及与郑*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的联系,郑*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二审诉讼中,周**对《借款结息清单》效力的说明出现矛盾,原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作出的认定,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周**在2010年12月20日《申明书》及2012年11月21日《关于肖**偿还借款、合伙款的情况说明》中,承认肖**已经向其偿还了拖欠郑*的借款,《借款结息清单》不真实。周**在2012年11月22日的《答辩状》中又表示肖**偿还的款项是自己享有的债权,与郑*无关。对自己前后陈述中存在的矛盾,周**在接受二审法官询问时,均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为何出现矛盾,则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审判决认为,周**作为案件当事人,负有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周**先作出的收到肖**偿还欠郑*借款的陈述,属于自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依法不能撤回,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二审诉讼中,周**虽然在《答辩状》中辩称,其收到肖**支付的款项是自己对肖**享有的债权,但不能合理说明其对肖**享有何种债权及债权的来源。郑*申诉主张,肖**向周**履行还款与己无关,肖**尚未履行本案还款义务,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防城**民法院(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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