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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侦*与上思县大众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上思县大众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被告上思县大众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良诉称,原告、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一份《高产高糖甘蔗种苗基地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合作面积27亩。双方均强调遵守《合同》的所有条款,不得违约,同时产生法律效力,违者负法律责任。但四个月后发现被告违约。一、被告没有按《合同》第七条规定在2013年5月至6月底前把蔗种提供给原告种植,直到2013年7月13日才把蔗种运来,原告没有得到适时种植,导致甘蔗出苗率低、长势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第四条规定负责免费提供给原告所需的专用肥料。三、被告没有按《合同》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底完成回收原告种出的甘蔗种。原告不得不在2014年4月12日自行把甘蔗砍下,堆放在路边,损失惨重,影响了第二年甘蔗生长环节及产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根据《合同》第八条,被告赔偿原告106920元;2、根据《合同》第四条,被告赔偿原告肥料款8100元;3、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产高糖甘蔗种苗基地合作合同》。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高产高糖甘蔗种苗基地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合作合同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思县大众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1、原告要求按面积计算每亩赔偿66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肥料款没有依据,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领取了相应的肥料,有原告签收凭证为据;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须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为上思蔗种基地的建设已投资约120万元,如果明年其他种植户都像原告一样不向被告交售蔗种,会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二、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1、被告提供的蔗种大部分于2013年6月已到位,少部分在7月到位,没有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所需的肥料,原告诉称被告不提供专用肥,其说法与事实不符;3、原告与其他18个种植户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不回收甘蔗,其实是原告砍下的甘蔗全部用于自家的补种。为查明事实请法院实地勘查。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思县大众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甘蔗种肥料发放社员签收表》,证明原告已签收甘蔗种和肥料的事实;2、《过磅单》,证明甘蔗种到位时间。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原告在6月22日-27日没有领取过蔗种,对过磅单不知情;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被告对现场勘测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与被告上思县大众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一份《高产高糖甘蔗种苗基地合作合同》,约定:1、种苗基地所需面积由原告无偿免费提供两年;2、被告负责无偿免费提供原告所需的甘蔗苗(1626粤糖)和专用肥料,技术一条龙服务;3、被告要求原告种蔗期为2013年5月至6月底之前种完;4、如果被告违约,就按当年的市价对原告进行赔偿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无偿免费提供甘蔗苗和专用肥料给原告,原告已签收,且已种植其位于上思县在妙镇更所村雷门屯的立图山。现原告黎**以被告不按时发放甘蔗苗,滑过季节造成损失为由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上思县大众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实地勘测,结果为:甘蔗长势很好。以现场拍照为依据(附照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产高糖甘蔗种苗基地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高产高糖甘蔗种苗基地合作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产高糖甘蔗种苗基地合作合同》没有对赔偿金额有明确约定,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明其损失金额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0692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损失的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肥料款81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无偿发放肥料给原告,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黎**与被告上思县大众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高产高糖甘蔗种苗基地合作合同》;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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