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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马**因与被上诉人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零春可,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黄**作为乙方与马**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马**将其使用的位于思阳**资公司宿舍区的45㎡土地以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使用。该片土地的证号为:上国用(2007)第12-1-7413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地块概况、转让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合同转让方式约定:“1、该土地转让总价为6.2万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乙方,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阻碍乙方对该土地的管理和使用。”马**的丈夫梁**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马**、梁**将上国用(2007)第12-1-7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黄**并由马**出具《土地登记委托书》给黄**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此后,黄**向规划部门申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规划部门于2014年1月8日向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黄**在该地建了楼房。黄**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时,因梁**、马**不协助办理,致使黄**不能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黄**为此诉至一审法院。马**、梁**以黄**未支付土地转让款为由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与马**、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让方式第2点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土地权属归黄**,并且从马**委托黄**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黄**、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等事实,可以认定马**、梁**对黄**履行合同条款没有异议,符合双方约定。但马**、梁**未按约定协助黄**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黄**要求马**、梁**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马**、梁**的反诉问题。从双方的约定看,双方约定签字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即归黄**所有,马**、梁**亦授权黄**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后,黄**已实际使用讼争的土地并在该片土地上建起房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黄**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外,马**、梁**对黄**占有、使用该片土地并未及时提出异议,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黄**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马**、梁**反诉黄**未履行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其主张黄**违约,不予支持。其反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梁**协助黄**办理上国用(2007)第12-1-7413号土地的过户手续;二、驳回马**、梁**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黄**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马**、梁**已预交),由马**、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马**、梁**将上国用(2007)第12-1-7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黄**并由马**出具《土地登记委托书》给黄**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规划部门于2014年1月8日向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黄**在该地建了楼房”错误。首先,案涉房屋在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之前已拆除。马建球(已故)系马**胞妹、黄**继母。马建球、黄**一家生活困难,没有房屋居住,马**就将案涉房屋给他们居住。马建球在世时,多次向马**、梁**提出购买案涉房屋,并提出将该房拆除修建楼房,等日后有钱才支付房屋土地转让款。马**、梁**答应了,基于亲情也没有讲价。2012年9月份,黄**、马建球将该房屋拆除并修建了地基,后停工。其次,马**在2013年3月13日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从上思县国土资源局拿回来即交给了马建球,也即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在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前已给了马建球。双方签订协议时,黄**没有支付转让款,仅支付黄*4万元。黄*出具收条,写明该土地使用权与黄*无关。约2013年10月,黄**才在原基础上修建了一层楼房。二、一审判决证据不充分。黄**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一审判决通过大量常理推定而没有对事实进行认定,据此作出判决,证据不充分。《土地转让协议书》未反映签订协议时黄**要付清土地转让款,也没有反映其拿到《国有土地使用证》视为其已付转让款。黄**一审陈述其签订协议书已支付转让款与证人马某未看到黄**支付转让款的证言矛盾。黄**提交的其继姐妹黄*所写的收条,反映黄**在支付他人大额现金时懂得要求对方出具收条,而同日其支付给马**、梁**现金6.2万元却没有要求马**、梁**出具收条,黄**说法不成立。黄**拒不支付土地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解除马**、梁**与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三、黄**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并将该土地退还马**、梁**;四、诉讼费用由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双方证据的认证和确认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正确、证据充分。根据该协议转让书第二点的约定及签订协议后,马**、梁**的一系列行为也足以证明,签订协议前,黄**已付清转让款。否则双方不会作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土地权属即归黄**”的约定,马**、梁**也不会在黄**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至建房前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二、涉案土地使用权在马建球生前已转让,且自2012年9月即已由马**、梁**交付黄**一家实际使用,但马**、梁**以马建球生前提出日后有钱再付土地转让款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支持。马**、梁**将土地证原件给黄**是在2013年8月20日以后,否则马**也无需在2013年8月20日向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了。因合同已明确约定从签订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归黄**,故黄**才没有向马**、梁**索要收款收条。且收款收条并不是权属依据,协议书的证明力远大于“收款收条”的证明力。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上诉人马**、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契约书,证明涉案土地为马**购买,黄**于2004年开始居住于该房;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办证流程,证明该证办理所需时间,及办好的日期,黄**称2014年1月4日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上之抵押权是假的;3、注销抵押登记签领簿,证明涉案土地上之抵押权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马**领回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黄**对上诉人马**、梁**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内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马**、梁**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本院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查阅、复印该局2013年度“注销抵押登记签领簿”情况,用以证明马**签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梁**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一审时当事人已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亦已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中的办事指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流程图》及证据3,因未有相关部门的公章,无法查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马**、梁**庭后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申请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马*球(已故)系马*彩胞妹、黄**继母、黄*生母。马*球与黄**的父亲黄**结婚后,马*彩将涉案房屋给他们居住。马*球在世时,与马*彩、梁**达成购买案涉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口头协议。2012年9月份,黄**、马*球将该房屋拆除并修建了地基。马*球于2013年6月10日去世。马*彩、梁**与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马*不在现场,马*在双方签完合同后补签名,其签字时没有看到黄**给马*彩、梁**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黄**提供证据证明,马**、梁**在签订合同后向黄**出具了《土地登记委托书》,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黄**,黄**亦对其如何支付款项进行了合理解释。因马**、梁**与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马*不在现场,故其证言不能证实黄**未付款,且马**、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黄**修建楼房时提出异议。结合上述事实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关于付款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黄**已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马**、梁**以黄**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并要求黄**拆除房屋、退还土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马**、梁**未按约履行协助过户手续,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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