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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罗**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是原北海市海城区天安达货运信息服务部个体经营者。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6日北海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入院记录记载:原告2013年7月16日因右跟骨部入院前一天跌伤右骨骨折入院治疗。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于2014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毛**、梁**、刘**的证言,该3份证言均证明3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上夜班搬运货物跌落受伤,但该3位证人均没有出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以上3位证人提供的证言,无其它书证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只是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费补偿以及工资问题,该份录音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证人证言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虽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个证人也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时出庭作证,但本案中,证人证言并非唯一证据,上诉人还提交了多次电话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与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对三份证言不予采信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2、电话录音内容直观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在劳动期间受伤害的客观事实。录音资料不仅涉及请假看病、上班安排、工资调整、医疗费用及其受伤补偿等问题,而且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1日通话中明确确认了上诉人是其雇请的工人、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到医院探视并支付医疗费用等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确认了上诉人是其雇请的工人、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到医院探视并支付医疗费用等事实,是被上诉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依法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电话录音有三个证人的证言印证,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庭对录音进行辨认,其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在法庭上播放,仅主观否定录音的三性可理解,但法院判决不予采信则过于主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4)海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被上诉人的质询,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不采信证人证言是正确的。本案历时较久,录音是在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是上诉人有意录制的,说话内容有意诱使,且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罗**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北海市海城区天安达货运信息服务部于2014年9月22日经北海市**海城分局批准注销。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与用人单位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上诉人周*就其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周*与罗**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第一,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罗**经营的原北海**安达货运信息服务部符合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周*未提供北海**安达货运信息服务部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周*、周*受北海**安达货运信息服务部的劳动管理、北海**安达货运信息服务部曾向周*支付过相关劳动报酬的凭证等方面可认定周*与罗**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第二,周*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故该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周*所提交的其与罗**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由于未得到罗**的认可、未说明合法来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第四,周*主张与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对劳动关系的性质认识不当,罗**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资格。本案中,周*不仅对于其在原北海**安达货运信息服务部工作时间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未能清楚的表述,且罗**所经营的北海**安达货运信息服务部已经注销,故周*主张与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罗**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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