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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限公司与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限公司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唐*参加诉讼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职负责人韦**及委托代理人莫**、刘**,被上诉人广东电**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唐*与原告广东电**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8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唐*在原告的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恒大御景半岛工地8号楼,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与张**在二十五层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打,被工友劝开。不久,两人又在该楼二十四层发生斗殴,致唐*受伤。经北海市中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锁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3、颜面部挫伤。2013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8日9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恒大半岛工地8号楼第二十五层处,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打,被工友劝开。不久,二人又在该楼第二十四层处再次发生斗殴,致唐的左肩锁关节脱位并撕裂性骨折及鼻骨骨折。经鉴定,唐*左肩锁关节脱位并撕裂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张**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唐*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作出NO:2014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7月31日,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第三人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唐*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作出编号20142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唐*是否工伤的相关举证材料。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复函》,认为唐*因个人斗殴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不能定性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第三人唐*于2013年4月8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6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复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原审另查明,引起第三人唐*与张**斗殴的铝合金尺不是唐*的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负责北海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对第三人唐*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及是否履行工作职责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与他人斗殴致伤并非意外伤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被告认为第三人“唐*于2013年4月8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原审第三人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清楚,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至于在《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中没有载明认定的事实,只是存在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实质效力;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唐*不是工伤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上诉人提交的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唐*受伤是因斗殴所致,并不能证明斗殴不是唐*因履行工作职责与他人发生争执引发斗殴。该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是“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发生争议继而引发斗殴。铝合金尺是生产工具,因生产工具的使用问题引发斗殴,证明了斗殴是因工作原因引发的;三、《工伤保险条例》中对用人单位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劳动者自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不能免责。本案中唐*受伤虽然是因斗殴所致,但他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也没有受到治安处罚,也不构成犯罪,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免责情形,用人单位不能免责。唐*在工作过程中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没有及时向工地领导汇报,请求领导解决问题,而是相互推打,发生斗殴,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免责范围内,不影响行政部门对工伤的认定;四、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存在证据不足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只要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都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上诉人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电**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8日上午9时左右,唐*因一把私人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先与张**在工地8号楼二十五层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打,被工友劝开。过后张**集结工友在该楼二十四层与唐*再次发生斗殴,致使唐*受伤。唐*受伤完全是因其私人物品被他人误拿,先动手打人而引发的两次恶性斗殴,该事实有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证。第二次斗殴双方主观上都有故意伤害的意识,属于蓄意斗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唐*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勇述称,2012年7月,其经工友李*介绍至被上诉人位于北海**景半岛8号楼工地务工。2013年4月8日9时许,其在8号楼第二十五层作业时,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与张**等人发生争执,相互推打,后被工友劝开。随后不久,其去该楼第二十四层处抹灰作业时,张**追到此楼层,趁第三人不备,用铁铲打伤第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等规定,上诉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原审第三人唐*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生产工具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受到暴力伤害为由,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电**限公司系唐*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8号)第十六条“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向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若被上诉人认为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其应当举证,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经调查后认为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载明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法条内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表述,不构成事实不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既然用人单位及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唐*受伤是非工作原因所致,上诉人认定唐*所受伤害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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