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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思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上思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上思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3日,陈**将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有关材料交给上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以下简称设计队)。同年5月18日,设计队在陈**的《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符合采伐设计规程,同意申请。”当日,在妙镇林业站向平广林场作出《公示》,将陈**向被告申请采伐的林木位置及采伐面积、树种、蓄积量、出材量、申请采伐时间等予以公示,并告知对林木权属和设计数量有异议者,在公示之日起七日内,持有效权属证明材料或签署真实身份、姓名的书信到上思县**办公室反映情况。同日,平广林场向上思县林业局林政站发出《意见书》,认为陈**申请采伐的派江那站的8林班18-1、18-2、19-1、23-1、25-1、25-2小班林地权属归平广林场所有,该范围内的桉树权属为国有,归平广林场所有,应由平广林场申请采伐,不应由陈**申请采伐。2015年5月27日,在妙镇林业站对陈**的林木采伐申请出具意见:“该申请范围属于商品林地,采伐申请公示期间平广林场提出异议。呈上级部门审核决定。”2015年6月1日,陈**将《要求办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交给上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2015年7月6日,上思县林业局对陈**要求办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作出答复:陈**要求办理采伐证的林木位于平广林场派江那站8林班25-1、18-2、18-1、19-1、23-1、25-2小班,采伐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4.83公顷,采伐蓄积量581立方米,出材量472立方米。由于平广林场对上述采伐点的林木权属提出异议,并依法向上**民法院提起物权纠纷诉讼,上**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已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思县林业局暂不受理陈**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待法院判决生效后,该局将依照法院判决的结果执行。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诉陈日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上**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承包林地有纠纷可否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桂**(2014)263号)规定:“对于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能否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首先要调查确定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是否存在争议。如果林木权属清晰、没有争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林木所有权人林木采伐许可申请时,应当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如果林木权属确实存在争议的,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本案中,陈**向上思县林业局申请采伐派江那站的8林班18-1、18-2、19-1、23-1、25-1、25-2小班林木,平广林场在采伐申请公示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林木权属归其所有。2015年7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平广林场诉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现尚未审结。陈**向上思县林业局申请采伐的林木权属有争议,目前尚未解决,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据此,上思县林业局暂不受理陈**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于法有据,并无不妥。陈**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暂不受理上诉人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1、2015年4月3日,上诉人就将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有关材料交给上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同年5月18日,在妙镇林业站就已向平广林场作出《公示》;2015年6月1日,上诉人又将《要求办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交给被上诉人林政股。但直到2015年7月6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作出《上思县林业局关于要求办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的答复》,明显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从被上诉人拖延、违反《办法》的行为可看出被上诉人在对待上诉人的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所采取的行政行为明显是拖延、贻于行政作为的违法的行政行为。2、一审判决以平广林场已对上诉人申请采伐的林木权属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而支持其暂不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1)本案上诉人在2015年1月30日就已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行政诉讼,直至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2015)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在整个行政诉讼期间,平广林场从未对上诉人申请的采伐点林木权属提出异议,没有向法院起诉主张。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也未认定平广林场对采伐点的林木权属存在异议。而直到2015年6月25日平广林场才向一审法院提出林木权属的异议,明显是滥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申请采伐的林木是上诉人投资投劳于2008年10月份所种的速生桉,而非自然生长或飞播的林木。在2008年10月上诉人在该地种树时,平广林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过后长达6年多也从未提出异议,而直到2015年6月25日才起诉提出异议。显然,平广林场的异议是不成立的。相反,上诉人已提供足以证实申请采伐的速生桉的权属是属于上诉人的依据给被上诉人,完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承包林地有纠纷可否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这一规范性文件中所指出的“林木权属清晰,没有争议的”“应当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这一情形。二、一审行政判决除了前述维护被上诉人违法的行政行为是错误外,其在行政审理过程中直至判决,还存在以下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直到2015年8月5日下午一审法院才通知上诉人去签领,已超过法定举证明期限7天以上,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2、一审判决是以平广林场已提出物权保护的民事诉讼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中止行政诉讼”的规定。现一审行政判决书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这必然导致在民事诉讼判决书下达生效后,假如驳回平广林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又得重新向被上诉人提出采伐申请,如再遭拖延、刁难,又得重新提起行政诉讼,人为地浪费时间,加重上诉人的各项损失。3、一审将本次的行政诉讼与前次(指(2015)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诉讼)割裂开来是错误的:生效的(2015)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未认定平广林场对申请采伐的林木的权属有异议,而时隔一年后今一审行政判决却去认定平广林场对申请采伐的林木的权属有争议,显然这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行政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被上诉人立即给上诉人发放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上思县林业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所申请砍伐的林地及林木存在权属争议。办理林木采伐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委托上思**林业站对陈**所申请颁证砍伐的桉树权属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上**广林场提出了权属争议,并提交了《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山界林权证》等材料,证实其与陈**所申请颁证砍伐的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同时,上**广林场对陈**所申请颁证砍伐的林木也提出权属争议,并依法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物权纠纷,目前该案一审没有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已将上述材料提交一审法院。2、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申请颁证砍伐的林木及土地没有权属争议。一审中。陈**向法庭提交了《山林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协议书》、佛子村委会《证明》、上**妇联《证明》、陈**五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根据《广西粒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林木权属证明。采伐国有土地上的林木,应提交林木权属证明;采伐集体土地上的林木,应提趸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没有林权证书的,应提交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可以证明林木权属的有效材料”,显然陈**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颁发林木采伐证的要求,且该林地及林木与上**广林场存在争议。上述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陈**所申请砍伐的林木及土地与上**广林场存在争议,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或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因上诉人所申请砍伐的林地及林木与上**广林场存在权属争议,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给陈**的行政行为合法。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对陈**申请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作出不予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一即被上诉人上思县林业局作出暂不受理上诉人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是否合法和争议焦点二即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如下审查、评断: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其一,虽然目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采伐申请,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本案中,2015年5月18日,上思**林业站将陈**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作出《公示》之后,平广林场同日提出异议,认为陈**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内的林木权属为国有,归平广林场所有,应由平广林场申请采伐,不应由陈**申请采伐。5月27日,上思**林业站出具意见:采伐申请公示期间平广林场提出异议,呈上级部门审核决定。2015年6月1日,陈**向上思县林业局书面申请办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至2015年7月6日,上思县林业局才对陈**的申请作出暂不受理的答复。据此,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期限方面,被上诉人上思县林业局确实超过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和告知期限。但由于陈**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间,确实存在平广林场提出异议这一事实,陈**提出书面申请办证时,该事实已经存在并被上思县林业局掌握,此外,平广林场还向一审法院提出涉案林木物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上思县林业局基于上述事实,依据相关规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暂不受理的答复,切合实际,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依据,实体处理正确,在办理、告知方面虽然逾期,但逾期情节并未实质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情有可原,属于程序瑕疵。其二,针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三点主张,经查,第一,如上所述,被上诉人逾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仅属程序瑕疵;第二,亦如上所述,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已经存在平广林场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确凿事实,上诉人以其在另案中于2015年3月24日之前平广林场未参与诉讼、未提出异议为由,否认之后发生的上述事实,缺乏关联性,与其回避提及的上述经查的事实不符;第三,上诉人提出涉案的林木系其投资投劳种植,但平广林场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林木权属为国有,归平广林场所有,应由平广林场申请采伐,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属于其所有或使用的林地权属、林木权属凭证等有效的证据材料,其申请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林地权属、林木权属凭证等直接有效的证据材料。即使涉案林木是上诉人种植,但其是否合法承包,以及承包种植的范围,涉及到林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收益等实际权益,而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的林地权属、林木权属来源清楚、没有争议。据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符合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书等规定情形,以及符合广西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和广西林业厅《关于承包林地有纠纷可否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桂**(2014)263号)“对于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能否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首先要调查确定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是否存在争议。如果林木权属清晰、没有争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林木所有权人林木采伐许可申请时,应当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如果林木权属确实存在争议的,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情形,尤其是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平广林场诉陈日笑物权保护民事纠纷一案,在一审行政判决时尚未审结,证实平广林场对涉案的林木权属明显存在争议之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二,针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直至判决还存在明显错误的主张,经查,第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存在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以自身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去签领被上诉人的证据之日,推定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之日,于法无据;第二,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是以平广林场已提出物权保护的民事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意见,首先,该法条的本义是,人民法院是否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是由审理的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审理过程等情况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裁量,确定是否中止审理,并非规定凡行政案件审理过程涉及民事诉讼的均一概中止审理,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关于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规定,一审判决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亦即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等进行司法审查,而不是对于该行政行为作出以后产生新的事实证据、依据等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即应作出判决,既没有必要等到涉案民事诉讼生效后再判决,也不能把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发生的事实证据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否则将违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偏离司法公正的要求;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在生效的(2015)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未认定平广林场对申请采伐林木的权属有异议,而时隔一年后又去认定平广林场有争议,显然是错误的意见,因两个案件审理的时间、诉讼请求、理由等不同,一审审理(2015)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案件没有必要认定平广林场对申请采伐林木的权属是否存在异议,而且,即使(2015)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案件审理时平广林场对申请采伐林木的权属未提出异议,并不等同于本案审理时平广林场对申请采伐林木的权属未提出异议,法律亦没有规定在前一次行政处理和诉讼中由于未参加等原因未提出异议,就不能在后一次行政处理和诉讼中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提出的以上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向被上诉人上思县林业局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因涉及采伐的林木权属有争议,被上诉人作出暂不予受理的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日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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