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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常**、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常桂菲、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常桂菲、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零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冲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常桂*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3568元,并立有《借条》。过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否则以其所有的宅基地作为抵偿。为此,双方还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当天被告还出具一张收到宅基地款663568元的收据。至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还6万元,其余的借款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常桂*偿还原告借款603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3568元,且已偿还6万元;3、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不能还清借款则以宅基地抵偿;4、收据,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663568元;5、起诉状,证明被告子女捏造借款事实;6、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6635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桂菲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4万元,其余借款是韦*向原告所借。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被逼迫情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

被告常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4)上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所签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发票、机动车登记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韦*向原告借款用途是购买汽车;3、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银行明细清单,证明韦*向原告借款用途是购买房屋及还款;4、《证明》,证明原告认可是韦*借款;5、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663568元不是事实。

被告韦*辩称,韦*实际向原告借款24.8万元,但后来已还6万元。对于这部分借款,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开庭质证,被告常桂菲、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强迫常桂菲签字;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承认有借款事实,但不是原告所诉的663568元。

原告对被告常桂菲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应被告要求出具,不能作为是韦*借款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有部分与本案无关,因为有部分借款在该录音未提到。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被告是在逼迫情况下签,因被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应被告要求下所写的虚假证明,因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是常**的女婿。2013-2014年期间,被告常**多次向原告周**借款,被告韦*亦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8日,被告常**向原告周**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现金人民币663568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常**,2014年9月18日”。被告常**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常**于2014年9月份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常**将彩元二组分给的宅基地连同其配偶李**生前购买的空地以663568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同时,被告常**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周**交来买宅基地款663568元,经手人:常**”。因该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常**的子女李**、李**作为原告,起诉常**、周**至本院,要求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判决常**与周**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2014年3月18日,原告周**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常**大部分和周**借款是韦*所用,应该由韦*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韦*自认被告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其向原告所借的24.8万元,对于其所借款项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追索,被告韦*已偿还6万元,尚欠603568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常**、韦*多次向原告周**借款,常**、韦*应当按照借贷双方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常**自认仅借到14万元,韦*自认仅借到24.8万元,其余是利息累加所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借款数额本金仅为14万元+24.8万元,但其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且被告韦*的说法前后矛盾,二被告的陈述不能推翻《借条》载明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常**、韦*所借款项总额为663568元。因双方确认被告韦*已偿还6万元,故被告实际尚未清偿的欠款为603568元。关于二被告所借款项的份额问题。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表示大部分借款为韦*所借,但未对具体数额予以明确。本案庭审中,韦*自认其借款24.8万元,故韦*应偿还24.8万元,其已还6万元,还需偿还18.8万元。常**出具的欠条包含了韦*的借款。本院认为,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签字,表示其对欠款总额的确认,并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常**实质上是加入的韦*的债务,故对于韦*所欠的18.8万元,常**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常**辩解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被周**胁迫下签署,但其并未提供其意思表示不自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韦*所借款后尚有415568元,应由常**单独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桂菲、韦*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188000元;

二、被告常桂*偿还原告周**借款415568元。

案件受理费983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桂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835.6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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