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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黄文力等与上思县全洪机械施工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黄**、黄*乃因与被告上思县全洪机械施工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上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雷**、黄**、黄*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镇养,被上诉人上思县全洪机械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思**施工队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原告雷**为黄**妻子,原告黄**、黄*乃为黄**的儿女。2013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黄**被人发现昏迷在上思**施工队停放于彩元二组的车辆驾驶室内。后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6日凌晨1时30分死亡。原告雷**、黄**、黄*乃于2014年5月6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李**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82860元。2014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向上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黄**与上思**施工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2015年2月2日,上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黄**生前与上思**施工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雷**、黄**、黄*乃主张黄**生前与上思**施工队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等对黄**生前进行约束。故对原告雷**、黄**、黄*乃要求确认黄**与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黄**与被告上思**施工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黄**、黄*乃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黄**、黄*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互相印证,证人也非全部是上诉人亲属,一审判决不予采信错误;三、一审判决存在对法律的曲解,运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思县全洪机械施工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运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条一个焦点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了具体认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纵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到庭证人证言仅是转述黄**的自述,属传来证据;上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思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调处情况报告及出具的证明仅是对事后处理情况的陈述,并非对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论性公文,不能作为证明事前相关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中上诉人与李**及其妻子一直处于争吵状态,在此语境下李**及其妻子语言表达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因此,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发场地和涉事车辆属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无法证明黄**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确认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适用不单指说理部分的法律引用,在证据认证等其它部分亦能体现。一审判决在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认证时已经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并非单纯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而作出裁判属于其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理解有误,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黄**、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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