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北海枫**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0日已自动履行了债务9511元,对尚欠债务20112.4元【包含调解书约定的四倍利息248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74元在内】元,因北海宇**展公司自愿作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叶**等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等九案的执行担保人,并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出具保证书,担保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前清偿申请执行人叶**等的债务,逾期后,由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划拨担保人北海宇**展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到本院,其中偿还本案债务租金20112.4元给申请执行人叶**,并支付了本案执行费201.69元。本案至此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年银执恢字第00099号

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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