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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和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大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谭**、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15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2600元,且在每月10号前支付,并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鉴于双方为朋友关系,且被告有工作单位,于是便将钱借给被告,借到钱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过后被告既没有按约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1500元,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支付26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71500元,定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每月利息26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1500元,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支付2600元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1500元,约定每月利息2600元,且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借到钱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覃*借黄*人民币71500元(大写:柒万壹仟伍**)月利息为2600元,利息在每月10号前支付,此借款本人2014年元月20日还清,逾期未还,黄*可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本人覃*愿承担所有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覃*”。但过后被告既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黄*借款7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715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每月2600元利息已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7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1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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