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甲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蒙*甲因宅基地纠纷,与蒙*乙发生争执打架,被害人蒙*己看到蒙*甲拿菜刀时,即上前抢刀并被蒙*甲菜刀割伤左手掌致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收条、被害人蒙*己的陈述和证人蒙*乙、蒙*丙、蒙*丁、蒙*戊、陈*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蒙*甲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其是误伤被害人的,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蒙*甲是在被对方打伤的情况下持刀防卫的,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人蒙*甲向法庭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蒙*甲在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宋村村民蒙*乙家门前因宅基地纠纷与蒙*乙发生争吵并打架,在场的蒙*己看见后即冲下去一起殴打被告人蒙*甲,被告人蒙*甲被打后就跑到旁边拿起一把菜刀,蒙*乙、蒙*己等人遂上前与被告人蒙*甲抢刀,被害人蒙*己在抢刀过程中,被被告人蒙*甲所持的菜刀割伤左手掌。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蒙*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蒙*甲已赔偿被害人蒙*己医疗费10000元(其中5000元提存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在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宋村十二队附近打架。该所接警后,即出警赶到现场处置,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2月14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员于2014年11月3日17时对该案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宋村十二队村民蒙*乙家门前,东面是民房,南面是空地,西面是民房,北面是民房;现场周围未发现有遗留的犯罪证据及痕迹;勘查过程中未提取物证和痕迹样品。

3、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分别绘制方位图和拍摄记录。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在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宋村十二队附近打架。该所接警后,即出警赶到现场处置,进行调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蒙*甲口头传唤到派出所。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蒙*甲被执行逮捕。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3日将被告人蒙*甲作案所用的一把不锈钢菜刀(木柄,长约33CM)依法予以扣押。

6、被害人蒙某己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蒙某己因刀伤,于2014年11月3日15时30分到宾阳县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2014年11月16日15时出院。该院诊断为:蒙某己的左手无名指、第五指刀砍伤;左手第五指屈肌腱深、浅肌腱断裂。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蒙某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被告人蒙*甲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蒙*甲因被人打伤,于2014年11月4日1时20分到宾**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9时30分出院。该院诊断为:右颞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9、收条,证实被告人蒙*甲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被害人蒙*己医疗费5000元。

10、被害人蒙*己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其和其堂哥蒙*丙在家里聊天时,看到本村的村民蒙*甲(绰号“火鸡六”)与其“七叔”蒙*乙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双方先是用拳头相互殴打,然后分别用木棍和铲打,两人都打到头部流血了,其就走上去将他们拉开,但就在其把他们两人拉开的时候,其发现自己的左手掌被割伤流血了,当时其才注意到蒙*甲的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之后蒙*丙就送其到宾**幼医院治疗,后面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11、证人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其开摩托车从宾阳县城菜市拿回自己的一把菜刀回到家里时,看见本村的村民“火鸡六”(即蒙**)在其家附近拉线,其当时就说拉线超过其家的土地了,并叫他把原来的彩条布放好在原位,但“火鸡六”没有放,为此两人就争吵起来,不一会“火鸡六”就拿起木棍敲打其耳朵致出血,当时旁边就有3个小伙子过来劝架,不知道什么时候“火鸡六”拿起其放在摩托车上的那把菜刀,来劝架的蒙某己就过去抢刀,结果手被刀砍伤了,另外的两个小伙子就抢过“火鸡六”手中的刀扔在地上,蒙某己就被人送去医院,其自己开摩托车也去医院包扎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12、证人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其在自家二楼睡觉时被吵架的声音吵醒了,其就起床并下楼来看,当时看见其堂弟(即蒙某己)的手被“火鸡六”用菜刀砍伤了,其就过去抢“火鸡六”的那把菜刀扔在地上,然后叫本村的“二四”送其堂弟去医院了,然后其就到派出所报案后。

13、证人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其从杨村路口吃粉回家的时候,发现“火鸡六”与其父亲蒙*乙打架了,“火鸡六”用木棍敲打其父亲的耳朵,其看见其父亲的耳朵出血,其就过去劝架,当时也有两个人和其一起劝架,等其转头过去时发现蒙*己的手伤了,并看见“火鸡六”拿着菜刀,其就叫本村的“二四”送蒙*己去医院,同时也叫其父亲去医院包扎。其父亲和“火鸡六”打架是因为土地纠纷引起的。

14、证人蒙*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其刚起床就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其就出门去看,当时看见“火鸡六”和蒙*乙在发生争执,随后他们两人就打了起来,“火鸡六”随手拿起地上的一根木棍向蒙*乙敲去,蒙*乙被打中耳朵,其和其堂弟蒙*己及另外一个本村人就想走过去劝架,“火鸡六”就拿棍子打过来,其被打到了肋骨,其就蹲在地上,等其清醒的时候就看见“火鸡六”拿着一把刀砍向蒙*己,蒙*己就举起左手挡,结果蒙*己的左手被砍伤,之后其就跑过去扶着蒙*己,并找车送他去医院,后面发生的事情其就不注意了。

1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宾州**委会宋村的村民蒙*甲雇请其到他家的宅基地放线,其发现前面有一条彩条布拦住放线,蒙*甲就去将该彩条布拿开,此时宅基地旁边那家主人(即蒙*乙)就出来阻止,不让蒙*甲拿走该彩条布,还辱骂蒙*甲,两个人就争吵起来并相互推搡,当时宅基地附近房屋的两个年轻人就冲出来用拳头殴打蒙*甲,其中一个胖男青年先用拳头殴打蒙*甲,蒙*甲被打倒在地后就爬起来拿起一根木棍和宅基地旁边那家主人(即蒙*乙)对打,而刚冲出来的那两个男青年一个手里拿着木棍,一个手里拿着铲,也一起上去殴打蒙*甲,蒙*甲的头部被打伤流血后就跑走到宅基地旁边那家主人家门前拿起一把菜刀,这时宅基地旁边那家主人(即蒙*乙)和那两个男青年见到蒙*甲拿有菜刀,三个人就一起上去抢夺菜刀,在抢刀过程中一个胖男青年的手就被割伤流血,看见有人受伤流血后,双方才散开,但蒙*甲和宅基地旁边那家主人还相互辱骂,其见到蒙*甲头部流血就叫他回去包扎,之后其就离开现场了。

16、被告人蒙**的供述,称2014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其在自家的宅基地拉线时,本村的村民蒙*乙就过来说其拉线超过他家的土地了,叫其把他家放在地上的彩条布放好在原来的位置,其说不放,蒙*乙就过来打其,其就和蒙*乙扭打在一起,后来蒙*乙的儿子就过来用铲拍打其头部,其头部就流血,其就拿起木棍拍打蒙*乙的耳朵,与他们父子对打,后又有一个人过来一起打其,当时其就走到旁边拿起一把菜刀,他们三个人就过来和其抢菜刀,在抢刀过程中就有一个人被菜刀割伤手了。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蒙*甲提出“其提出其是误伤被害人的,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甲是在被对方打伤的情况下持刀防卫的,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蒙*甲与蒙*乙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蒙*甲被蒙*乙、蒙*己等人殴打后,即跑到旁边拿一把菜刀,蒙*乙、蒙*己等人看见后就与被告人蒙*甲抢刀,致使被害人蒙*己的左手掌被刀割伤。从本案的证据分析来看,被告人蒙*甲与被害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均不存在正当防卫。故被告人蒙*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蒙*己与证人蒙*乙、蒙**、蒙*丁、蒙*戊均为自家亲属,与被告人蒙*甲存在利害关系,他们只讲到蒙*乙、蒙*己被被告人蒙*甲殴打,而否认蒙*乙、蒙*己殴打被告人蒙*甲的事实,本院对被害人蒙*己的陈述与证人蒙*乙、蒙**、蒙*丁、蒙*戊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予采信。

被告人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由于邻里纠纷引发,被害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蒙*甲已赔偿被害人蒙*己医疗费10000元(其中5000元提存于本院),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蒙*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结合宾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