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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宁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因事前在宾阳县思陇**信用联社和思陇**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用银行卡取不出钱,于2015年9月25日20时35分许,来到思陇**信用联社ATM自动取款机处,拿一块石头砸毁一台ATM自动取款机。随后,黄*甲又来到思陇**储蓄银行,再次用石头砸毁两台ATM自动取款机。经宾阳**证中心鉴定,三台自动取款机总损失价值为296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甲因事前在宾阳县思陇**信用联社和思陇**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用银行卡取不出钱,于2015年9月25日20时35分许,来到思陇**信用联社ATM自动取款机处,拿一块石头砸毁一台ATM自动取款机。随后,被告人黄*甲又来到思陇**储蓄银行,再次用石头砸毁两台ATM自动取款机。经宾阳**证中心鉴定,三台自动取款机总损失价值为29627元。

另查明:经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黄*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陇信用社ATM机被破坏清单、宾阳县邮政局思陇储蓄营业所ATM机被破坏清单、邮政广西南宁宾阳县思陇营业所CDS6040W设备检测报告及报价,证人黄*乙、黄*丙、黄*丁、覃*的证言,被告人黄*甲的供述,证据保全清单、宾阳**证中心宾价认鉴字(2015)3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29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在发病期,属于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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