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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柳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白*担任记录。上诉人刘**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钟阳,被上诉人柳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均到庭参加诉讼。代书记员白*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在柳州**有限公司处任冲压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但刘**称柳州**有限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刘**收执。柳州**有限公司为刘**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8月28日,刘**在工作中受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属工伤。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工伤伤残程度为五级,并同意刘**安装国产普及型辅助器具。2014年2月25日,刘**向柳州**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柳州**有限公司同意了刘**辞职的申请。2014年3月18日,柳州**有限公司向柳州市**管理局申领刘**的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经柳州市**管理局审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医疗费用12735.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5233.2元,共计49323.77元。其中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基数为1957.4元。2014年4月10日,刘**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柳州**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4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08元、安装辅助器具费用191475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52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9元。2014年7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柳州**有限公司支付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318.4元、补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5818.44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9元。刘**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刘**、柳州**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刘**的工资均是由柳州**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其在受伤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31727.1元。柳州**有限公司主张刘**的月平均工资为2702.09元,刘**则主张还应加上每月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210元,所以刘**月平均工资应为2913元。刘**、柳州**有限公司均认可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为刘**的工伤治疗期,柳州**有限公司按1200元/月的标准向刘**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柳州**有限公司已为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刘**要求柳州**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柳州**有限公司已向柳州市**管理局为刘**申领的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共计49323.77元应支付给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刘**于2014年2月25日向柳州**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得到柳州**有限公司的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柳州**有限公司应按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标准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经柳州市**管理局审核,本人工资即计发基数为1957.4元,故应当按照1957.4元为标准计算,柳州**有限公司应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18.4元(1957.4元/月×16个月)。关于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属刘**的工伤治疗期间,这段期间柳州**有限公司应按照正常的工资待遇向刘**发放工资。柳州**有限公司主张刘**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2.09元,按此标准计算的12个月工资数额不少于刘**受伤前12个月实发工资总额,柳州**有限公司已为刘**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刘**主张其平均工资还应加上每月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缺乏依据,故柳州**有限公司应按2702.09元/月为标准向刘**支付工资,扣除柳州**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柳州**有限公司应向刘**补发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5958元[(2702.09元/月-1200元/月)×(3+29÷30)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刘**要求柳州**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9元,柳州**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该费用,故该院予以支持。刘**要求确认刘**、柳州**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刘**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刘**应当先就该项请求提起劳动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柳州**有限公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18.4元;二、柳州**有限公司支付刘**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958元;三、柳州**有限公司支付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9元。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8元,由柳州**有限公司负担2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额以及适用法律有误,应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实际月平均工资应为2913元,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在受伤前12月工资的实际工资总额为31727.1元,即平均每月2709.09元,在此基础上加上每月被上诉人每月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210元,得出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每月2913元是符合事实的;二、对于工伤部门核定的上诉人工伤补偿计发基数1957.4元,与上诉人实际月工资2913间的待遇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被上诉人补足差额,因为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或没能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少缴工伤保险费导致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的,对因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所致工伤待遇差额,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补足差额。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应当依据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计算,应当为46608元。一审法院以1957.4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18.4元,没有法律依据。相应的,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24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52434元,被上诉人应当补足相应差额;三、关于安装设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至今社保机构未予以支付。因此,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四、既然上诉人的工资实际为2913元,由此计算得出的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6852亦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五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4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08元;2、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辅助器具费用191475元;3、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间的工资差额;4、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6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州**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为2709.09元,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活期账户明细可以加以佐证的;2、一审法院以1957.40元作为上诉人本人工资是正确的,该数额就是上诉人的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该数额是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3、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4、上诉人要求支付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也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案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上诉人刘**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2、关于补发上诉人刘**2013年8月28日至12月26日工伤治疗期的工资差额问题;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刘**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在卷的上诉人刘**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可证实被上诉人柳州**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在受伤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31727.1元,月平均工资为2702.09元,且上诉人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913元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2.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补发上诉人刘**2013年8月28日至12月26日工伤治疗期的工资差额问题。鉴于上诉人刘**主张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13元未得到本院采信和支持,故其要求按2913元/月计算2013年8月28日至12月26日工伤治疗期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问题。根据本案在卷的《柳州市工伤保险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可证实经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审核,并确定上诉人刘**有关工伤待遇的计发基数为1957.4元,故一审判决对此采信和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1957.4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上诉人柳州**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已在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刘**申领了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共计49323.77元,故上诉人刘**仍然主张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不作认定。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刘**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无异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预交),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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