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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广**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广**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江矿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8日到庭接受调查、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经报批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2008年与被**矿务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未签续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的2010年6月,原告调入田东坡洪煤矿工作,直至2011年3月。原告认为,自1994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应依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倍工资差额等。同年5月23日,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并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原为广西壮**矿务局,2012年1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西**限公司,同年3月再次登记变更为广西壮**矿务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行政法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因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足额缴费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二、上诉人诉求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均是法院受理的范围。三、一审仅认定法院无权干涉合同的订立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而对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作审理,因此,一审裁定遗漏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应当继续审理。综上,本案在仲裁、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右江矿务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不存在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合同内容规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律不应当也无必要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强制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时,理应自然终止,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后,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三、2010年6月,上诉人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另与坡**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补缴的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五、被上诉人自成立以来为一方经济发展和职工安置作出巨大贡献,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被上诉人必需进行产业调整和机械化改造,而此过程中面临尖锐的矛盾就是减少员工的问题,其涵盖了历史遗留问题,历史大背景下法律、政策的变革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政府的管理职能问题以及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把握的问题,这不是通过诉讼能解决的法律事务。一审法院权衡利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符合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范围。

本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调入田东坡洪煤矿工作至2011年3月。上诉人认为,自1994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依法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二倍工资差额等。本院认为,此案并非因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引起的个案,而是被上诉人对其产业结构的调整进行集体裁员引发的群体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其享有自主调整生产方式及人员结构的权利。被上诉人在调整生产方式及人员结构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极易转化为区域性社会矛盾,在此过程中需要政府部门与企业利用行政和经济手段,统筹解决,才能有效了结纠纷。另外,上诉人提出关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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