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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刘**、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刘**、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张**、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圣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谷度假酒店项目由圣**司出资开发,2010年5月17日,圣**司与四**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广西**谷度假酒店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由四**司承包建设。2010年5月16日,四建柳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广西**四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材料、设备采购及租赁,乙方不得私自以甲方的名义赊欠。特殊情况需以甲方的名义赊欠的,必须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许可”。刘**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已报四**司备案并得到四**司的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刘**负责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2010年至2011年间,王**向金秀瑶族自治县盘王谷度假酒店一期工程工地供应水泥,由于未能及时付清全款,刘**于2012年6月20日向王**出具欠条,称“尚欠货款(含超期费)334275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完工程款到位后,即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货款,若7月15日未付清货款余额部分仍执行原每吨超期费用5元计算。”。2012年8月17日,刘**、四建柳州分公司共同向王**出具《委托书》,称“因盘王谷度假酒店工程已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作正在进行中,工程款未到位。待工程结算款到账后,请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财务科按到账资金比例支付给以下材料供应商……”。由于四**司、四建柳州分公司、刘**没有向王**支付货款,为此王**诉至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四建柳州分公司于2013年2月8日以转账的方式向王**支付4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王**、刘**、四**司确认: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7日,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工程尚欠王**的水泥款本金和超期费合计为:334275元+818.5吨×5元×15个月-40000元=355662.5元,尚有818.5吨水泥款未支付。

再查,刘**系四建公司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负责人,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均是从圣**司账户转账到四建柳州分公司账户,再由刘**进行分配,截止2013年8月27日,圣**司已向四建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7389000元,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工作目前仍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作为四**司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负责人,其与王**就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发生的水泥买卖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四**司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系四建柳州分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内部机构,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建柳州分公司承担,四建柳州分公司作为四**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四**司承担,而刘**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圣**司作为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的开发单位,其与王**之间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刘**、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应共同向王**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水泥款本金和超期费共计355662.5元。关于超期费,刘**承诺按尚欠水泥吨数每吨每月5元计算,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辩称,王**与四**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刘**不是四**司的职工,四**司没有授权刘**进行材料的购买,刘**无权以四**司名义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王**要求四**司对刘**的买卖材料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该院认为,刘**并无建设施工的资质,刘**作为四**司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负责人,其以四建柳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义务往来,刘**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至于四建柳州分公司与刘**签订的《广西**四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二者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只能对二者有约束力,且刘**向王**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后,四建柳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在委托书上盖章,表明其对刘**对外购买工程材料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故该院认定四建柳州分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有据;关于付款时间,《委托书》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是在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工程结算款到账后,该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所讲的附条件,即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或解除,而本案委托书关于货款给付的约定没有涉及条件不成就时免除义务或解除合同,没有免除四建柳州分公司付款的法定义务,该项约定虽从形式上看似附条件,但内容上仍属附期限的特征,只是时间不够明确,王**可随时主张权利,四建柳州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在不能向圣**司追回工程款的情况下自觉履行义务,王**在委托书签署一年多后起诉,应认为已经给予了充分的、合理的期限。故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说法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王**所诉有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共同支付向王**支付水泥款本金和超期费共计355662.5元(超期费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之后按尚欠水泥吨数每吨每月5元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9元(王**已预交),由刘**、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负担。

上诉人四**分公司和四**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不是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四**分公司和四**司的职工,更没有获得四**分公司和四**司授权采购材料,故四**分公司和四**司不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四**司与圣**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广西四建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梁**,包括证据《竣工验收报告》都是梁**的签名,而不是刘**。四**分公司、四**司与刘**仅为合作关系,四**分公司在《委托书》上盖章,也仅是受刘**委托,在相应结算款到位后再支付给王**,根据法律规定,被授权的代理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委托人承担,故刘**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四**分公司、四**司无关。

二、一审法院支持王**的违约金偏高,请求二审法院降低。在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尚欠水泥吨数每吨每月5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既然王**举证其相应的损失,那么其损失应当只能根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一审法院按尚欠水泥吨数每吨每月5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比目前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还高出几个百分点,达到了10几的年利率,这样计算既不符合民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违约金性质重在填平损失的适用原则,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违约金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三、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首先,从2012年8月17日的《委托书》可知,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与刘**作为共同的委托人,向王**支付货款。其次,四建柳州分公司与刘**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广西四建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的代表人是刘**,本案是内部承包,与外单位承包有本质区别。本案的诸多证据证实刘**代表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履行与圣景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协议均有刘**的签字,其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执行人,因此,刘**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应当向王**支付货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应向王**支付的违约金及超期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要求按照贷款利率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向王**购买水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刘**个人,货款应由刘**个人支付,违约金部分一审判决认定得过高,应当按照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主张的按照贷款利率的30%计算。

一审第三人圣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

1、一审判决认定刘**负责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全面管理工作不符合事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梁**,其负责项目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与刘**是承包合作关系。

2、一审判决认定刘**与四建柳州分公司共同向王**出具《委托书》有异议,事实是刘**向四建柳州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四建柳州分公司是受委托人。

被上诉人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刘**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与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的意见一致。

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被上诉人王**、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和被上诉人刘**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四**司与圣**司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为梁**,但并未对项目经理的工作事项有具体的约定。而四建柳州分公司与广西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广西**四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项目经理部的权责进行了细致的约定,刘**作为项目经理部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且项目经理部亦负责材料采购,刘**本人陈述项目的资金调配、采购均由其具体负责。故一审判决认定刘**负责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并无不当,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和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2012年8月17日的《委托书》上,刘**与四建柳州分公司共同在委托人一栏签字盖章,共同确认因盘王谷度假酒店工程所欠材料供应商的名称及材料款数额。该《委托书》出示的对象是材料供应商,充分证实四建柳州分公司同意与刘**共同向王**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对四建柳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对截止2013年10月17日应付给王**货款和超期费用共计355662.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对此均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两公司还认为,2013年10月17日之后的超期费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二审时陈述称在2012年6月20日《欠条》出具之前,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分别已向王**支付9万元和4万元。

三、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广西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经理部根据内部管理制度签订了《广西**四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是否应承担向王**支付货款的责任?三、2013年10月17日之后的超期费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王**就其出售水泥的事宜并未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其主张买卖合同成立以及要求相对方支付货款的依据为2012年6月20日的《欠条》。该《欠条》上,刘**以“欠款人”的身份确认尚欠王**货款金额,其上并没有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的盖章。《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已清楚记载了债权的数额及债务人的身份,应认定是刘**个人所欠的款项,刘**对此不认可,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根据《广西**四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反映,四建柳州分公司与广西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经理部是承包合同关系,该经理部并非四建柳州分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虽然刘**是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但刘**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接受四建柳州分公司的委托向王**购买材料且能够代表四建柳州分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因此,王**和刘**均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上述分析可知,与王**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刘**,一审认定刘**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四建柳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方面,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均认可其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因广西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已向王**支付水泥货款13万元;另一方面,在刘**向王**出具《欠条》后,四建柳州分公司与刘**共同出具《委托书》,向王**承诺于“工程结算款到账后”,向其支付材料款,足以证实四建柳州分公司同意承担向王**支付剩余欠款的责任。由于四建柳州分公司是不具备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建柳州分公司承担。而《委托书》中提到的“工程结算款到账后……支付”应视为各方对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且圣景公司截止2013年8月27日,已向四建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389000元,故王**现起诉要求四建柳州分公司支付材料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与刘**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2012年6月20日的《欠条》记载,双方约定:“若7月15日未付清货款余额部分仍执行原每吨每月超期费用5元计算”,该条款是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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