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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冯**、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冯**、李**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黄*高、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黄**、冯**、李*驾驶小轿车从广东省廉江市到贵港市港北区XX小区7栋XX经营部,黄**以购物的方式分散邓X的注意力,冯**将邓X放在办公桌上钱包内的人民币5600元盗走,李*驾车接应逃离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冯**、李*共退出赃款人民币56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冯**、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邓X的陈述,被告人黄**、冯**、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冯**、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冯**、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分别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冯**、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黄**、冯**的辩护人提出黄**、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冯**、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元,退还邓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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