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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武**任公司与衡**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武**任公司诉被告**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武**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程公司因钦州五皇新城项目部工地需要向原告湖南武**任公司购买HPA-H膨胀剂掺加到混凝土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单价25元/立方米混凝土。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2日陆续供货到指定的地点给被告使用。2011年8月23日双方对账,经被告项目部确认,被告应支付货款共119050元。由于合同约定要到被告工程验收才结清货款,至今该房地产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22日开盘,但被告一直不告知原告工程是否已经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905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90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按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崔**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

3、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5、结算对账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和数额;

6、说明,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

7、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告是该货款的债权人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16日,被告**程公司因钦州五皇新城项目部工地需要向原告湖南武**任公司购买HPA-H膨胀剂掺加到混凝土中,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单价25元/立方米混凝土。原告按约定供货到指定的地点给被告使用。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在结算对账函确认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膨胀剂的货款为119050元。《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自供货当月起供方每月与需方核对添加膨胀剂混凝土方量;每栋楼待完成正负零上四层后结货款80%,主体验收后付另15%,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6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货款。”、第十条约定:“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另需方将派员到混凝土生产单位抽检该产品添加比例,如发现没达到设计比例添加膨胀剂的,需方有权拒绝付款。”现工程涉及的房地产项目已于2013年5月22日开盘,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时间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该工程涉及的房地产项目已完工开盘销售,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且该工程涉及的房地产已于2013年5月22日开盘销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9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日合同实际总价款5‰的违约金,但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数额为119050元×30%=3571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实际总借款30%即35715元违约金的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标准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公司偿付原告湖南武**任公司货款119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程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武**任公司违约金35715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058元,由被告**程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538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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