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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东县作登乡登高村街上第四村民小组与田东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东县作登乡登高村高怀屯因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东县作登乡登高村高怀屯的诉讼代表人罗**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田东县作登乡登高村街上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罗**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韦晓新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周*、韦*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1982年间,作登公社在开展林业三定期间,将有关大队的山林予以登记,但没有颁发证书。2010年间,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所有权争议产生纠纷。在调处过程中,第三人出示盖有县人民政府公章的NO:0001122号《山界林权证书》作为争议地归属的依据主张。该证书的四至范围涵盖原告的耕地在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NO:0001122号《山界林权证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田东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予以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本案中,第三人登高屯持有的NO:0001122号《山界林权证书》,虽然盖有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但从原告提供现存档于田东县档案馆的作登公社在登高、巴那、新发、石湾等大队有关林业三定山界林权、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内证实登高大队的《山界林权证书》没有发证。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和领证人一栏系空白,与时任公社管委会主任罗*证词相互吻合,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虽然当时对各生产队的林地及荒山予以登记,但没有发证,也没有人签领证书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的事实依据。即第三人高怀屯持有的NO:0001122号《山界林权证书》来源不合法,自始无效。原告的诉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是针对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为。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无效的行政行为起诉时效的约束和界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林地所有权纠纷时,第三人才拿出该证。原告知道后,经查阅档案发现该证从来没有颁发过,且从庭审中也已证实该证没有生效,是无效证书的事实。本着为了拓宽原告权益救助的通道,使无效行政行为不致于因时间的流逝而变得有效。因而产生无效证书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质性的侵害后果和在2010年间作登乡政府已就双方的纠纷进行调处,以及在庭审中,第三人亦承认证书范围内有原告的耕地的事实。如单纯的以时效的限制不予受理此案,原告不能通过司法救助渠道去解决纠纷,任由无效证书对原告的侵害,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当时所谓的登记发证的普遍做法是由县人民政府在空白的山界林权证书上先盖章,后逐级发放到自然村或生产队由其自行填写,最后也没有让相关联的各方签字确认。所以对该案的立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尽早消除无效行政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使原告与第三人纠纷得以解决,是本案受理审查的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诉称

一、确认第三人高怀屯持有的N0:0001122号《山界林权证书》无效。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林地权属纠纷由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负担。一审判决后田东县作登乡登高村高怀屯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上诉人田东县作登乡登高村高怀屯上诉称,一、在全国各地开展的“林业三定”工作期间,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原审被告已经就在上诉人当时所在的“作登公社”开展的“林业三定”工作而进行了登记造册,并颁发了《山界林权证书》、《社员自留山证书》。但原审判决却生硬认定原审被告没有颁发《山界林权证书》、《社员自留山证书》(没有发证),属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合法有效,而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颁发《山界林权证书》给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但原审法院却随意草率地判决确认上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无效,属判决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三、上诉人已持有《山界林权证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而且上诉人持有和使用《山界林权证书》至今已有几十年之久,原审法院随意判决确认上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无效的判决行为将不利维护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的严肃性及稳定性,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四、被上诉人的行政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却没有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行政起诉,并进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东县作登乡登高村街上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持有的NO:0001122号《山界林**书》为无效证书。1、原审田东县人民政府从未给登高大队颁发《山界林**书》。从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在存于田东县档案馆的作登公社在登高、巴那、新发、石湾等大队有关林业三定山界林权及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可以证实从未有任何机关给当时登高大队颁发任何《山界林**书》;同时,该证据在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和领证人一栏表中系空白,证实当时田东县林业“三定工作组”虽然对登高各生产队的林地和荒地予以登记造册,但没有发证,也没有领证的事实,该事实与证人罗*(时任作登公社管委会主任)的证言相互吻合。而且,原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于何时何地给何人颁发NO:0001122号《山界林**书》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持有的NO:0001122号《山界林**书》来源不合法、自始无法律效力,属无效证书。2、NO:0001122号《山界林**书》中载明的参加划定山界林**代表签名不是“刘*”(时任县工作组代表)、“罗*”(时**社代表)本人亲笔签名,属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有效。二、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持有的NO:0001122号《山界林**书》来源不合法、自始无法律效力,属无效证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示公正。

原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确权主体合法。二、NO:0001122号《山界林权证书》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三、被上诉人行政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四、本案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颁发的NO:0001122号《山界林权证书》主体、内容、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并予以改判,保护答辩人依法颁发林权证的合法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持有的NO:0001122号《山界林权证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上诉人持有的NO:0001122号《山界林权证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持有的NO:0001122号《山界林权证书》,虽然盖有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现存档于田东县档案馆的作登公社在登高、巴那、新发、石湾等大队有关林业三定山界林权、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证据证实登高大队的《山界林权证书》没有发证,而且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和领证人一栏系空白。此外,该证书上的县工作组刘*和公社代表罗*等人的签名的笔迹都是同一笔迹,刘*和罗*两位证人都否认在该证书上签名盖章过,另外,该证书第一、三、四页填写的墨水与第二页的墨水和笔迹均不一样,因此,上诉人持有的NO:0001122号《山界林权证书》不能证明它具有真实性,属无效的山界林权证书。

其次,上诉人持有的NO:0001122号《山界林权证书》的四至范围已经涵盖了被上诉人现在的耕地在内,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被告颁发该证书给上诉人也是违法的。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持有的NO:0001122号《山界林权证书》不能证明它具有真实性,属无效的山界林权证书,加上该证书的四至范围涵盖了被上诉人现有的耕地,导致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个村的村民矛盾,引起了社会的不稳定,因此,该证书自始无效,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该证书无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了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东县作登乡登高村高怀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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