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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屯“上良”(地名)自家西红柿地、“达坤”(地名)一竹林分别捕获短耳鸮(俗称猫头鹰)、褐翅鸦鹃(俗称红毛鸡)各1只。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将捕获的短耳鸮和褐翅鸦鹃拿到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摆卖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非法捕获的短耳鸮和褐翅鸦鹃,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王*被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频危野生动物的规定,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二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王*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王*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王*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到本屯“上良”(地名)自家西红柿地排涝时,发现田埂上有一只短耳鸮(俗称猫头鹰),即用携带的铁铲扣住短耳鸮,将其捕获。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返回家行至本屯“达坤”(地名)一竹林时,见竹林下的地上有新鲜鸟粪,即用铁铲扫打竹林,捕获一只褐翅鸦鹃(俗称红毛鸡)。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将猎捕得的短耳鸮和褐翅鸦鹃拿到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摆卖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非法捕获的短耳鸮和褐翅鸦鹃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王*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桂森公(刑)检(法物)字(2015)140号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梁*、黄**、黄*乙的证言,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二只,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猎捕的珍贵野生动物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造成更大危害,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对此提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二只,并拿到市场出售,犯罪情节较重,其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严惩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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