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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远源与昭平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远源因与昭平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昭*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代理审判员蒙**、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远源的委托代理人古驱,被上诉人昭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和黄**委会经协商一致,就原告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自愿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在甲方(黄**委会)支付上述二、三项款项合计人民币501429.8元完毕后40日内将征收房屋内所有家庭生产生活用品全部搬出征收房屋,将征收房屋交由甲方拆除,逾期则由甲方依法强制拆迁。”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回建房屋的宅基地选择置换和差额补偿的方式进行。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昭平县黄*东街(暂定名)商住建设第7号回建房屋用地(详见附图所示);回建房屋用地交付乙方期限为乙方被征收房屋交由甲方之日起四个月内,逾期交付,甲方将按20000元/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501429.8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请求认定上述协议书无效之诉,该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14年6月24日,昭平县人民政府发文撤销昭平县黄*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另查明,原告虽然于2011年3月搬出其被征收房屋,但未交付该房屋给被告,原告将该房屋借给他人居住,该房屋仍由原告实际控制;被告也未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回建房屋用地交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与黄*管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回建房屋用地的期限为原告被征收房屋交由甲方(黄*管委会)之日起四个月内,现原告并未向黄*管委会或者被告实际交付被征收房屋,因此,被告未交付回建房屋用地未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已搬出房屋,被告可以强制拆迁,被告不交付回建房屋用地构成违约的主张,该院认为虽然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逾期将被征收房屋交由黄*管委会拆除由黄*管委会依法强制拆迁,但是黄*管委会交付回建房屋用地的期限是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起四个月内,和被告是否强制拆迁无关,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古远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远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直接导致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未能将位于黄姚东街商住建设回建房屋用地交付使用的行为构成违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不合法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给上诉人的安置地号纯属子虚乌有,至今也无法规划确定安置地号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据此依法享有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安抗辩权(而将自己的房屋委托他人看管并非上诉人仍一直使用)。可一审对此关键事实不予查明,导致上诉人据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未能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以上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昭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昭平县黄**管理委员会(下称黄*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下称征收协议)效力及内容已被生效司法裁判文书确认征收协议合法有效,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应根据该协议。黄*管委会已履行补偿款支付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征收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征收协议约定管委会交付回建房屋用地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将被征收房屋交由黄*管委会之日起4个月内,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征收协议约定交付被征收房屋,因此不具备协议约定交付回建房屋用地的条件。如果上诉人将被征收房屋交给管委会四个月内,管委会没有交付回建房屋用地,管委会才构成违约。根据征收协议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具有先行履行交付征收房屋的义务,其未履行先行义务,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交付回建房屋用地后义务,是合法行使自我保护的权利,被上诉人享有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并不违反协议及法律的规定。

上诉人古远源及被上诉人昭平县人民政府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由符合规定的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古远源与黄*管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合同效力经法院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且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该协议不合法无依据。二、上诉人主张不交付被征收房屋给被上诉人是行使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权,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及时通知后给给付义务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回建地给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根据上诉人与黄*管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未向黄*管委会或者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被征收房屋,被上诉人未交付回建房屋用地未构成违约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古远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古远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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