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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曾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曾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曾宪进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曾宪进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借条约定使用期为半年。2015年3月1日,被告同样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同时还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本金2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18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2,2013年6月1日的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借期为半年。

证据3,2015年3月1日的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同时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责任等条款。

证据4,短信截屏,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2013年6月1日的借款,原告的起诉时效并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曾宪进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的本金是100000元而不是原告在诉状所称的218000元。二、被告在2013年6月1日所写的借条已经作废,2015年所写的借条是2013年6月1日借条的续写,之前已经还过部分,续写的时候2013年6月1日的借条没有收回,希望原告能够客观的承认事实,如果原告不承认,被告方也认为2013年6月1日借条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所写的借条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方同意按照2分月息支付。同时被告方续写借条的时候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8月,所以利息应从9月份开始计付。

被告曾宪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2013年6月1日所写的借条已经作废,2015年3月1日的借条是续写的,之前也支付了部分利息,所以就变成所欠的本金是100000元,如果原告不承认2015年的借条是续写的,2013年6月1日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3月1日所写的借条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对于原告提交的信息截屏,无法证实第一张借条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将艳兵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使用期半年〉。借款人:曾宪进2013年6月1日。”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期限由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利息为贰万肆仟伍*元*,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两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5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于2013年6月1日、2015年3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2015年3月1日的借条系2013年6月1日借条的续写,2013年6月1日的借条已作废,但本案两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并不一致,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且按常理,若后一张借条是对前一张借条的续写,被告应将前一张借条收回或销毁,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6月1日的借条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手机信息截屏证实2015年3月11日曾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承认收到手机信息,但其辩称该手机信息系追索后一张借条的借款,而后一张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尚未到还款日期,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追索的应当是已到期的借款即2013年6月1日借条中的借款,对于该笔借款,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2013年6月1日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为半年,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2015年3月1日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于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宪进偿还原告蒋**的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本金11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2.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

本案受理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曾**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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