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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昭**有限公司与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和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担任记录。原告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证人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引发纠纷。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何**以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权益受损等为由,向昭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诉称,自2005年6月至2014年3月止,被告何**在原告处工作了近九年,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合计121363.00元并为其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昭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昭劳人仲案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5970.50元并限期为被告何**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档案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15970.50元的请求;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程序。

证据2,《车间卫生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车间卫生承包给覃**,由覃**自行雇请工作人员从事相关工作,被告何**是承包人覃**雇请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英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依法为被告办理档案和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工资表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2,厂牌1个,证明被告何**是原告的工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1份。

证据4,昭平**理中心出具的《参保情况说明》1份。

证据3、4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证人劳XX的证言,证明何**是原告洪**公司生产车间的工人,洪**公司的工资在2008年前是以现金方式发放,2008年之后为转账至公司员工在信用社的存折账户。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实质上是原告内部用工的一种方式,原告把按月领取工资变成按月领取承包费,承包者始终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人身的依附关系始终没有改变。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覃**签订,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何*英系覃**雇请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劳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何*英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何**曾在原告洪**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开始每月工资标准为700元,加班或者请假相应增减。工资按月发放,2008年10月之前以现金方式发放,2008年10月起在出工月份按月转账汇入被告何**在广西昭平**有限公司存折。被告何**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在2008年3月、5月、8-12月,2009年1-12月,2010年11、12月,2011年1-12月,2012年1-12月,2013年1-6月、10-11月,2014年1-5月,原告洪**公司为被告何**在昭平**理中心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何**于2014年3月离开原告洪**公司,并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昭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昭劳人仲案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备从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相应报酬,就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何**作为原告洪*木业公司生产部制板卫生车间员工,为原告提供劳动,按月结算工资,且原告洪*木业公司为被告何**在昭平**理中心购买了工伤保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之义务,不能因任何原因而不予办理。原告以其与被告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以及提出被告何**于2014年离职时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其行为违法,不能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支付经济补偿金15970.50元;

二、原告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何**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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