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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黎**、黎业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黎**、黎**、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担任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被告黎**,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清诉称,2015年5月9日18时,被告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省道路216线由新桥往玉林方向行驶,至省道216线7KM+700M处时,黎**驾车超车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其对向驶来的林*清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以(2015)第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认定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清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被送到玉林**民医院住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骨髓损伤,左第六肋骨骨折,左侧肢体皮肤裂伤,在玉林**民医院住院78天。截止2015年8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的损失:医疗费1113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22585元、营养费7600元、住宿费2163元,共计151256.55元。被告黎**已支付15500元、中国太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50000元,余下损失85756.55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85756.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其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垫付的16138.7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退回给其。

被告黎**答辩,其是借车给黎惠林,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有的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其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不是其承担的范围,不应由其进行负担。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9日18时,被告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6线由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往玉林城区行驶,至省道216线7KM+700M处,黎**驾车超车驶入左侧车道时,与其对向驶来的由林**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5)第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住院期间3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11308.55元;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防治褥疮等并发症;2、坚持康复锻炼;3、保持大便通畅;4、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5、加强营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黎**给原告垫付了门诊费638.7元、医疗费155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0元。

桂K×××××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黎**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都是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事故是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第三者保额为3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自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1843.53元,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111947.25元(以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日×76日);3、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16133.28元(106.14元/日×76日×2);5、住宿费21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队处理,认定被告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黎**是事故车辆的车主,黎**是向被告黎**借用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中国太平**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以及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黎**赔偿;被告黎**是车主,被告黎**借车给被告黎**使用;黎**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出借时是年检合格的车辆,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黎**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由车主承担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进行赔偿,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308.5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依法应当确认,黎**给原告支付了门诊费638.7元,应当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11947.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进核实,确认原告住院76日,按每日补助100元,为76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6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情况,酌情赔偿4000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585元,是按3人护理计算,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2人护理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106.14元/日(38741元/年)进行计算,按2人护理76天计,为106.14元/日×76日×2=16133.28元,原告的请求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16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依法应当确认。根据上述情况,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19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6133.28元、住宿费2163元,合计141843.53元。本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19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123547.25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中国太平**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3547.25元,由中国太平**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本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6133.28元、住宿费2163元,合计18296.28元;没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中国太平**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黎**已支付的16137.8元,由中国太平**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黎**,或转到本院,由本院支付给被告黎**。被告中国太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与其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113547.25元中扣除;扣除垫付的50000元及应支付给被告黎**的16138.7元后,被告中国太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尚应赔偿47408.55元(即:113547.25元-50000元-16138.7元=47408.55元)给原告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护理费、住宿费,合计18296.28元给原告林**;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408.55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及黎惠林垫付的16138.7元已扣除)给原告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2元(原告已预交972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50×××88;开户行:玉林市区联社福绵信用社),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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