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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汉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挂靠在原告处营运的桂K×××××号车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又以挂靠在原告处营运的桂K×××××号车作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签订上述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分别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但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每笔借款只是从借款当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都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罗**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挂靠在原告处营运的桂K×××××号车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4、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挂靠在原告处营运的桂K×××××号车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挂靠在原告处营运的桂K×××××号车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又以挂靠在原告处营运的桂K×××××号车作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签订上述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分别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但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每笔借款只是从借款当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都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每笔借款被告都从借款当月起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8日止;以1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罗**;

二、被告罗**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罗**(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8日止;以100000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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