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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堃、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昭平县樟木林乡登记结婚,因男方户籍名字(曾**:赵**)与身份证名字不符,婚后于2008年5月5日补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赵大力,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名赵大量。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由于原告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和婚外异性长期偷情,现在甚至与一女子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现原告被告己长时间分居,己不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己不可能重新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大力、赵大量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整,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被告占有四分一产权的位于梧州西环路中段58号4号楼一层18号136.17平方米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3-1)号,价值40万元)归原告所有,银行按揭款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昭平县樟木林乡潮江村下管寨两层半房屋(价值5万元)、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梧州市广东路81号279.48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梧国用(2004)第4316号,价值80万元)、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桂D×××××号别克英朗车(价值10万元)归被告所有:判决被告给付财产分割差额补偿款27.5万元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135万元,原告主张分得67.5万元。鉴于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并与婚外异性同居,并育有一子,属于过错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照顾无过错方及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外,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和好。由于生计,被告外出工作才分居两地。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樟**出所、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4、常住人口登记卡;5、梧房产权证蝶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梧国用(2004)第4316号土地证复印件;6、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3-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7、桂D×××××别克英朗车信息表(复印件);8、受理报警回执、医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伤害(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7中的买房子的钱、买汽车的钱,很多都是被告在婚前赚的钱。证据8报警回执没有说明是家庭暴力的内容,家庭暴力无法体现出来。医院病历没有说明是被被告打伤的,而且没有公章,是随机填写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昭平县樟木林乡登记结婚,因男方户籍名字(曾**:赵**)与身份证名字不符,婚后于2008年5月5日补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大力,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名赵大量。婚后双方外出工作,原告常回家探望小孩。双方虽较少沟通和感情交流,但没有大的矛盾和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又不注意沟通和增进感情,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问题,导致发生矛盾。但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重新和好的意愿,双方应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问题,维护家庭生活秩序稳定。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

本案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为5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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