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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广西苍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苍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梧县政府)、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苍梧住建局)、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及二审上诉人梧州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苍梧县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其与中**司签订《广西苍梧县管道燃气及加气站特许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不存在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之说,一、二审认定撤销苍梧县政府与中**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二)苍梧县政府与中**司签订的合同为违法无效的行政合同,中**司的投资本质上是违法投入,在一审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仍扩大违法的损失,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该投入不应视为公共利益。中**司的合同在先且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司的合同在后且违法,不应予以保护。中**司的利益是合法利益,保护合法利益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三)被诉的苍梧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经侵犯了中**司的合法权益。中**司有权对苍梧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和据以作出该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要求司法机关审查。因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后的授权和补救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该行政行为依法应撤销。综上,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不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错误判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苍梧县政府提交意见称:(一)苍梧县政府不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的问题。(二)苍梧县政府与中**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因为中**司怠于履行其与苍梧县建设局(现更名为苍梧住建局)签订的协议。(三)撤销苍梧县政府与中**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必然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损失。(四)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苍梧住建局提交意见称:(一)苍梧县政府与中**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因为中**司怠于履行与苍梧住建局签订的协议。(二)撤销苍梧县政府与中**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三)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中**司提交意见称:(一)苍梧县政府与中**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不可撤销。(二)本案被诉的为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同签订在先履行在先的理由。(三)中**司主张苍梧县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该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苍梧县政府与中**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苍梧县政府与中**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经苍梧县政府授权,苍梧县建设局已与中**司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了《苍梧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司因此取得合同约定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在苍梧县政府与中**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时,与中**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并未依法解除或者撤销,两份合同在约定的特许经营权地域和期限上基本一致,苍梧县政府中止中**司的特许经营权,将该经营权授予中**司,系属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亦损害了中**司的信赖利益,一、二审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但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撤销该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中**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已经基本完成市政管道铺设,基本建成管道燃气门站等管道燃气供气设施,并已取得梧州市市政局试运行的批复,可见中**司对工程已有大量投入,燃气供应也已进入试运行阶段,部分辖区内的居民开始接受供气。若撤销该合同,将导致已使用燃气的用户暂停用气,延后尚未使用燃气的居民的用气时间,影响居民的生活;其次,若撤销该合同,中**司如无法接收中**司已建设燃气设施,将导致工程重复建设,浪费市政资源,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最后,从燃气工程建设的速度和进度来看,中**司明显优于中**司,更符合政府行政管理目的,更有利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撤销该合同将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二审法院适用《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责令相关行政机关于判决生效六个月内给予中**司合理弥补,并无不当。故中**司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梧州**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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