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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苏**等与梧州市**员会办公室、梧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苏**因与被上诉人**革委员会办公室、原审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补贴核发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三项请求:1、判令被告梧州市**委员会办公室行政不作为违法。2、撤销认定2004年2月27日进入其个人补贴账户。3、判令被告梧州市**委员会办公室履行核发住房补贴义务。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于2015年3月24日、4月7日向被告梧州市**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其在2004年2月审批中国**州分行用款和发放住房货币情况时有过错,被告梧州市**委员会办公室逾期三个月不作答复,是行政不作为,但原告将梧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显然错误。该院在庭审中要求其变更,但原告仍然坚持原起诉状的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第二、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均涉及到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政策性问题,梧州**民法院(2015)梧立行终第22号行政裁定书已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仍然坚持起诉,该院不再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苏**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两上诉人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两上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错误,两上诉人确实错列被告,但却并未拒绝变更。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梧州市**委员会办公室拒不按梧政发(2005)68号文件标准核发属于两上诉人的住房货币补贴,侵犯了两上诉人财产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判决梧州市**委员会办公室按梧政发(2005)68号文件补贴标准履行核发住房货币补贴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梧州市**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梧政发(2005)68号文件的规定向其核发住房补贴,但被上诉人梧州市**委员会办公室在2015年3月、4月收到两上诉人提交的请求核准发放住房补贴申请书后,超过三个月未答复为由,起诉要求:1、判决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系违法。2、撤销认定2004年2月27日进入其个人补贴账户。3、判令被告梧州市**委员会办公室履行核发住房补贴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梧政复决字(2014)10号《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两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3月19日的请求被上诉人核准发放住房补贴的申请书等材料,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的关于对两上诉人申请重新核发住房货币补贴的答复等证据证明,两上诉人在2013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递交《关于请求梧**改办核准梧**监分局廖**和苏**无房户老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诉求信》,要求按照梧政发(2005)68号文件标准重新核发其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重新调查后对梧**监分局廖**、苏**申请重新核发住房货币补贴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不同意两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两上诉人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了梧政复决字(2014)10号《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该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4月,两上诉人再次通过邮寄信件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要求核发住房补贴,被上诉人书面答复两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已经在《复函》中作出了答复,且经过了梧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两上诉人的申请没有理据。

本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两上诉人在梧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对其要求核发住房补贴的问题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生效后,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核发住房补贴的申请,以及被上诉人对此进行处理的行为,对两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两上诉人就上述行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而且,两上诉人要求核发住房补贴等请求事项,此前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定书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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