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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欧**、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欧**、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彭**、罗**,被上诉人欧**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堃、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8时25分,被告欧**驾驶桂D×××××小型客车自梧州市万秀区外环路往儒隆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儒隆隧道内时,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接着,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失控碰刮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于2014年3月2日作出认定,欧**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会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治疗后,原告病情稳定,在2014年2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综合症;2、两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3、左肩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半个月;2、建议半月后复诊,不适随诊。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梧州**会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该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人1名。

原告由于行动不便,且居住在农村,遂由其居住在梧州市区的女儿罗**处理交通事故事宜。2014年3月2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欧**与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欧**赔偿罗*全一切损失合计6000元,2014年3月5日支付;2、欧**负责罗*全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3、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车辆施救费;4、欧**负责桂D×××××、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定损为准);5、此协议签字后生效,互不追究,就此结案”。罗**告知了原告有关签订协议书的情况。此后,欧**依约支付了罗*全在梧州**会医院的医疗费,并支付6000元给原告。

因病情出现反复,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被送往梧**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病情稳定好转,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68天。出院诊断为:1、左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2、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1个月后复查头颅CT;2、如有头痛、头晕、肢体抽搐、昏迷等不适,请及时就诊。该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0979.17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梧**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了门诊检查治疗费330元。原告支付了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共41309.17元。

经查,肇事桂D×××××小型客车所有人是欧**。欧**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根据欧**的申请,于2014年4月16日在承保肇事桂D×××××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欧**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医疗费8358.9元、护理费650元、车辆损失1950元,合计11478.9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罗**和被告欧**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对罗**在梧**民医院的治疗与交通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罗**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以及对罗*全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在梧**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罗*全在2014年5月7日至7月14日在梧**民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罗*全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罗*全2014年5月7日至7月14日在梧**民医院住院诊疗期间使用的诊疗费用为车祸致伤头部常规所需的合理医疗费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89.5元(含鉴定交通费);欧**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被告欧**驾驶肇事小型客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而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车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欧**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欧**投保了肇事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故对于肇事小型客车碰撞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先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欧**予以赔偿。

被告欧**主张其与原告女儿罗**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欧**赔偿罗*全一切损失合计6000元”,“由欧**负责罗*全医疗费”,并约定“此协议签字后生效,互不追究,就此结案”,认为其履行了双方约定义务,原告起诉其本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上述《协议书》是原告在梧州**会医院治疗出院后由罗**与欧**选择通过协商方式自愿签订的,虽然并非原告本人签订,但综合本案案情和罗**的表述,原告应当是由于自身原因交由其女儿罗**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并且知道罗**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及其内容,得到了欧**支付的赔偿金6000元,原告对于上述一系列的民事行为均无异议,欧**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罗**有权签订上述《协议书》;同时,签订协议书后,欧**履行了该协议书约定的赔付医疗费和支付赔偿金6000元的义务,因此,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协议书约定“此协议签字后生效,互不追究,就此结案”情况下,原告又以签订该协议书二个月后发生了医疗费等损失为由重新要求欧**赔偿,显然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41309.17元,有梧**民医院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即(13天+68天)×100元/天];3、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需要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和一次门诊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该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该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问题,原告是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5、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的经治医院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合计为81天(即13天+68天),且需要24小时陪护,故护理费酌定为12150元(即81天×150元/天);6、营养费问题,原告受伤时已达62岁,年龄较大,因伤情需要手术治疗,且医院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1620元[即(13天+68天)×20元/天];7、伤残赔偿金12223.8元(即6791元/年×18年×10%),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该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用2289.5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承保肇事小型客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8878.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50元,合计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为1121.1元(即10000元-8878.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500元(即12150元-650元)、伤残赔偿金1222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7223.8元。不足部分,基于上述认定,欧**不需另行赔偿,但由于欧**与罗**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承保肇事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问题,根据我国设立机动车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是优先赔偿受害第三者损失,故欧**已取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述交强险赔偿金9528.9元,应返还给原告。至于欧**已取得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赔偿金1950元,因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本案不作处理。

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桂D×××××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7223.8元给原告罗**;二、被告欧*鸿应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金9528.9元给原告罗**;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为1003元,鉴定费2289.5元,合计329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罗**负担444元,被告负担284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原审法院在(2015)万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第2段第4行认定“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为1121.1元”,但在判决第一项却未包含该赔款,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对协议内容与新发生的损害混淆定性,认为上诉人“重新要求欧**赔偿,显然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是错误的。协议书是在上诉人第一次出院时签订的,是就第一次住院发生的费用进行的处分行为,协议书“互不追究,就此结案”是仅约束第一次住院的损失,而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赔款是病情复发后第二次住院的损失,并不受此协议内容约束。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病情出现恶化,2014年5月7日至7月14日期间在梧**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1309.1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原审法院已确认),该事实属于上诉人在订立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以致造成新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欧**赔付。三、上诉人在梧州市有工作和收入,实际受到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予支持。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一直在广西梧州**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上诉人将提交单位证明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有固定收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2月13日)计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2月26日)共计378天,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41580元(3300元/月÷30天×378天),应依法判决支持。综上,盼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处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表,拟证明上诉人罗**的工资收入及居住情况;2、申请书,请求法院撤销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

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欧**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2、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有误工费用;2、上诉人罗**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由谁承担;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多少给上诉人罗**。结合本案,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罗**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此协议签字后生效,互补追究,就此结案”,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罗**提出的误工费损失以及撤销协议申请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121.1元(10000元-8878.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500元(12150元-650元)、残疾赔偿金1222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则合计应为28344.9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中对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桂D×××××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8344.9元给上诉人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鉴定费22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合计5394.5元,由上诉人罗**负担2520.5元,由被上诉人欧**负担2848.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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