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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与罗**、上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以下简称平广林场),一审被告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平广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林**、黄**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平广林场(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2014年活立木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六色站3林班2-1、3-2小班内的桉树活立木销售给乙方;采伐地点及范围是平广林场六色站3林班2-1、3-2小班(详见附图);根据《林木采伐设计说明书》的调查数据,面积为210亩、出材量1919立方米、采伐剩余物271吨,以上调查数据仅作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据,甲方不保证该调查数据的准确性;乙方向甲方交纳金额:活立木青山价款1700000元、采伐押金50000元、育林金95950元、设计费16978元,共计1862928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1862928元;乙方按合同签定的数量足额交清应缴金额后,甲方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将该伐区拨交到乙方后,乙方方能进行生产;签订合同后,乙方不能以市场价格波动、出材数量及采伐面积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有误差或者在采伐运输销售中碰到困难等为由要求甲方退还已交的费用,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同时还签订《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2014年活立木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六色站3林班3-1、4-1、5-1、6-1小班内的桉树活立木销售给乙方;采伐地点及范围是平广林场六色站3林班3-1、4-1、5-1、6-1小班(详见附图);根据《林木采伐设计说明书》的调查数据,面积为304.05亩、出材量2983立方米、采伐剩余物409吨,以上调查数据仅作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据,甲方不保证该调查数据的准确性;乙方向甲方交纳金额:活立木青山价款2400000元、采伐押金50000元、育林金149150元、设计费26318元,共计2625468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2625468元;乙方按合同签定的数量足额交清应缴金额后,甲方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将该伐区拨交到乙方后,乙方方能进行生产;签订合同后,乙方不能以市场价格波动、出材数量及采伐面积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有误差或者在采伐运输销售中碰到困难等为由要求甲方退还已交的费用,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罗**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给平广林场。此后,罗**即入场采伐、销售林木。2014年12月5日,罗**与九**司共同向平广林场出具一份《关于承包国营平广林场林区采伐报告》,请求平广林场给予20天时间把价款陆续补交齐。九**司承诺合同约定的木材全部运回九**司。平广林场于2014年12月9日在该报告上批复,同意罗**于2014年12月25日交清“六色2”标的全部余款2150000元。2014年12月24日,罗**向平广林场出具一份《催告函》,主张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两份活立木购销合同显失公平;平广林场以罗**未支付款项为由不许将木材外运销售的行为损害罗**的权益。2014年12月25日,平广林场发给罗**一份《通知》,认为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木材外运须将合同款补交齐后方可。此后,罗**、九**司仍不交款,平广林场遂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平广林场的申请,保全货款共计121568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平广林场与罗**签订的两份《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2014年活立木购销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平广林场与罗**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平广林场已依约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在履行合同中,经罗**申请并得到平广林场的同意,罗**付清所有合同价款的期限是2014年12月25日。现***逾期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罗**辩解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及约定的标的物不明确,其有权变更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六色站3林班2-1、3-2、3-1、4-1、5-1、6-1小班内的桉树活立木,标的物已经明确。根据《林木采伐设计说明书》的调查数据所得出的面积、出材量、采伐剩余物仅作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据,平广林场不保证该调查数据的准确性且签订合同后,罗**不能以市场价格波动、出材数量及采伐面积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有误差或者在采伐运输销售中碰到困难等为由要求平广林场退还已交的费用。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及约定的标的物不明确,故对罗**的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平广林场要求罗**、九**司支付248839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罗**应交纳的合同价款为4488396元,罗**仅支付200万元,尚欠2488396元。现平广林场要求罗**支付2488396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司虽然在《关于承包国营平广林场林区采伐报告》上盖章认可,但从报告内容上看,九**司仅仅是承诺合同约定的木材全部运回公司工厂加工,不存在外调,而不是承诺如不付款则承担担保责任。从合同签订主体上看,合同的乙方是罗**,虽然罗**是九**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并不是公司职务行为,且庭审中其已明确表示是个人行为,应由罗**本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平广林场要求九**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罗**支付平广林场桉树活立木价款2488396元;二、驳回平广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07元(平广林场已预交),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时,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明双方利益不均衡的证据木材运输登记簿、收购结算单予以认定,也未在判决中说明不构成显失公平的理由,犯有认定事实不清、有证不认的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标的物数量是否明确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份合同均约定“《林木采伐设计说明书》中的调查数据仅作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据,甲方不保证该调查数据的准确性”,说明合同标的物数量不明确。合同标的物数量为合同主要条款,在合同标的物数量不明确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上诉人据此请求法院按照合同项下的实际出材量、采伐剩余物数量来重新确定合同价款,以补正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三、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涉案的两份合同书除采伐地点、面积不同外,其余条款均一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案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的第一条、第五条免除了被上诉人按数量交付的义务,排除上诉人按合同取得货物数量及追究被上诉人责任的权利,违反等价原则,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未尽到提醒义务,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实际查看林场,导致实际的面积、出材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因此合同的第一、第五条因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而无效。四、涉案的两份合同显失公平,上诉人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涉案的两份合同是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订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在合同生效并履行后,双方利益失衡,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要要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请求法院以本案实际出材量为依据变更合同价款。五、合同约定的林木出材量、面积与实际相差甚远,不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一审将其认定为商业风险错误。六、根据合同约定,采伐区经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应将10万元押金退还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押金作出处理错误。七、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涉案合同约定的采伐区面积、出材量、剩余物进行重新测量和评估,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亦没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林木位采伐说明书而直接判决,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两份《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2014年活立木购销合同书》项下采伐范围内的实际出材量、采伐剩余物数量(以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结果为准)对合同金额进行变更,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广林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木材运输登记簿不能反映实际的木材运出量,证据收购结算单不能证明木材的出材量少于《林木采伐设计说明书》调查数据三分之一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正确。二、合同已对标的物、出材量及合同价款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合同标的物数量不明确,合同效力存在瑕疵,要求重新确定合同价款以补正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主张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第一条及第五条是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互利的情况下签订,上诉人在上思县经营木材多年,与被上诉人有多年的交易经验,合同条款是经过双方协商并参照市场交易习惯签订的,故合同虽是打印,但不属于格式合同。由于合同约定的采伐地点和采伐面积、出材量、剩余物等内容是由林业部门确定,因此才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被上诉人不保证林木出材量与实际出材量一致。四、上诉人主张合同显失公平并请求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权利义务是明确、对等的,并且上诉人也交纳了一部分价款,不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五、关于押金是否退还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对押金提出诉求,故一审没有对押金作出处理正确。合同约定押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因上诉人未支付完价款,退还押金的条件未成就。六、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测量评估不予准许是否剥夺其举证权利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附图中已反映有林木采伐说明书,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调取林木采伐说明书而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九**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2、《林木采伐设计说明书》2份,均证明涉案合同的订立合法合理。

上诉人罗**和一审被告九**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纪要仅能反映双方协商价款支付问题,没有针对合同标的物的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标的物数量不以《林木采伐设计说明书》的调查结果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思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在对涉案范围内林地进行调查时,并未对胸径、树高这两个极其重要数据的调查设计方法进行说明,调查设计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从而导致《林木采伐设计说明书》的调查结果与实际出材量、采伐剩余物数量之间的偏差超过20%,精度也不符合规范要求,故《林木采伐设计说明书》的调查结果不能作为衡量合同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罗**)完成该木材采伐和销售后,乙方要用书面向甲方申请伐区验收。甲方(平广林场)在接到乙方的书面申请后七个工作日之内派员对该伐区进行验收。如果该伐区验收合格的,甲方将伐区采伐押金退还给乙方。如果甲方在该伐区验收过程中发现乙方越界采伐的,乙方按每亩5000元赔偿给甲方。如果甲方在该伐区验收过程中发现该伐区的生产垃圾和生活垃圾未清理彻底,乙方要补偿给甲方3000元。”罗**未书面向平广林场申请伐区验收,罗**与平广林场亦未对伐区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效力如何;三、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活立木价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提交的证据木材运输登记簿、收购结算单,未调取林木采伐说明书,未准许其就采伐区面积、出材量、剩余物进行重新测量和评估的申请,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木材运输登记簿、收购结算单不能证明实际出材量比合同约定少三分之一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正确。上诉人一审申请调取的林木采伐说明书,本院予以调取,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是否应对涉案合同约定的采伐区面积、出材量、剩余物进行重新测量和评估,因合同已明确约定标的物的范围及经林业部门测量后得出的数量,并约定平广林场不保证该调查数据的准确性,签订合同后,罗**亦不能以市场价格波动、出材数量及采伐面积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有误差等为由要求平广林场退还已交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的两份合同书的第一条及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因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前,就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合同款项的支付等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故案涉两份合同虽是打印且大部分条款内容一致,但不能据此认定为格式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未尽到提醒义务,应按案涉两份合同项下采伐范围内的实际出材量、采伐剩余物数量(以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结果为准)对合同金额进行变更。如上所述,罗明逢上诉主张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其作为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思县有着多年林木采伐的从业经验,应熟知上思县林木采伐的行业惯例并具备相应的商业风险防范意识,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约定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合同第一条及第五条的约定,实质上列明了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可能承担的商业风险,约定的内容并未显失公平。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合同约定采伐押金在伐区验收合格后退还,因上诉人未书面向被上诉人申请伐区验收,双方亦未对伐区进行验收,故退还押金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价款2488396元。待约定条件成就后,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另行协商押金的退还事宜。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7元(上诉人罗**已预交),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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