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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庞**、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进才与被告庞**、林**、苏*、苏*、苏**、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亡待遇纠纷一案,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6800元给被告、每月分别支付1200元抚恤金给苏*、庞**。裁决明显错误。苏*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死亡,但他是因长期患××导致血栓形成致肺动脉栓塞而死,不属突发疾病,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请求判决原告不用支付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给被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鉴定书1份,证明苏*患××基础上血栓形成致肺动脉栓塞猝死;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裁决,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被告亲属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亡,证据3无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苏*是被告庞**的儿子,林**的丈夫、苏*、苏*、苏**、苏**的父亲。2012年9月,苏*被原告聘用为司机,月工资报酬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月8日,苏*驾驶桂K×××××牵引桂K×××××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云南石林县西石公路石板哨村路段时,因××血栓形成致肺动脉栓塞猝死。2013年7月16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2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苏*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8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5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玉市人社工认案字(2013)第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此次事故为工伤。2014年12月12日,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玉市人社工认案字(2013)第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玉林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99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原告聘用苏*期间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聘请苏*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为工伤。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参加,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丧葬补助金16800元给六被告,并从2013年1月起每月分别按1200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给被告庞**、苏*,直至各自丧失供养条件止,当地人力资源部门提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相应提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赖进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给被告庞**、林**、苏*、苏*、苏**、苏**;

二、原告赖进才支付丧葬补助金16800元给被告庞**、林**、苏*、苏*、苏**、苏**;

三、原告赖进才每月分别支付1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给被告庞**、苏*(自2013年1月起至各自丧失供养条件止,当地人力资源部门提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应相应提高);

四、驳回原告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进才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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