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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林诉中国太平洋**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卢*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被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桂KW2378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6月2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桂KW2378号厢式货车于在北流市清湾镇省道215线禾界村路段与行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原告梁某某没有报警而逃逸,公安部门经侦破确定肇事车辆,在媒体刊登悬赏通告并于2013年6月24日电话传唤梁某某,梁某某接到公安部门电话后主动投案,交警部门2013年7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梁某某被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李*亲属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梁某某的妻子苏**与李*亲属于2013年11月21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李*亲属死亡赔偿金30040元(6008元×5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处理事故交通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7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赔偿后,报北流市人民法院入卷存档,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事实并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最终判决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2月,梁某某向被告提出交强险理赔申请,并附有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北**院刑事审判庭在该协议下写明“情况属实”,并盖章。被告公司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赔偿原告梁某某43735元,拒赔梁某某赔偿给李*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由是此抚慰金系梁某某与李*亲属自行协议确定的,非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拒赔。对于仍相差的6265元,被告公司认为应按2012年赔偿标准核实,而原告与李*亲属是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因此产生的差额。另查明,2013年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于2013年7月1日印发实施,参照此标准,受害人李*的死亡赔偿金为30040元(6008元×5年)、丧葬费为17076元(2846元×6个月)。

2014年4月10日,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262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梁某某在北流市人民法院的案件系刑事案件,该案件受害人李*亲属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梁某某的妻子与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协议收入刑事案件卷宗作为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的材料是事实。北**院刑庭在梁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交的《赔偿协议》下写明情况属实,但不属于由法院作为案件受理并进行调解而达成的调解书。因此,赔偿协议中梁某某赔偿给李*亲属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认定为经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成立。而且,原告梁某某明知肇事伤人后,不是保护事故现场及尽力抢救伤者、极力减少事故损失,而是置伤者不顾逃逸,有可能造成伤者延误抢救时间,梁某某的行为有悖于道德、良知属于犯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事故中受害人李*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是适用2012年或是2013年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事故在北**院审理时,2013年的标准已印发实施,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应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另外,梁某某赔偿给李*亲属的处理事故交通费1150元也在合理范围内。经计算,受害人李*的死亡赔偿金为30040元(6008元×5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150元,共计4826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43735元,还应赔偿4531元给原告梁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某垫付给事故死者李*亲属的死者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4531元;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太保玉州支公司负担37元,由梁某某负担19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交通事故死者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而向对方赔偿了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情合理合法。一是交通事故肇事者积极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于情有理。二是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在北流市人民法院刑事法官主持、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李*亲属精神抚慰金2万元,该金额没有高于本地最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合乎情理。三是上诉人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2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赔付上诉人已垫付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一是保险公司收取众多不特定投保人的保费以解决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的损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主动履行赔付义务,而被上诉人不但不主动履行赔付义务,在上诉人已赔偿受害人2万元精神抚慰金后仍无理拒赔,是不负责任的负面行为。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强制保险格式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无效条款,不能成为拒赔的理由。上诉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当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到损害时将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被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予理赔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垫付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支公司答辩称:保险条款中关于赔付范围的内容属于普通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上诉人为减轻刑罚自行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自行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528号、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是否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选择权在于受害人,而非致害人,上诉人自行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另案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与受害人亲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时,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其所有的桂KW2378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上诉人太**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了保费,太**支公司为之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关系已经生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当事人应按保险单、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其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梁某某因交通肇事而致人死亡,为取得受害人谅解、减轻其罪责,在未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有权就已向受害方支付的赔偿款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而太**支公司对于上诉人已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并予以赔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已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应否由太**支公司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是关于“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及赔偿项目的规定,并非免责条款,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是无效的免责格式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该条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梁某某已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是梁某某在受害方主张民事权利之前,其通过与受害方协商一致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而自行支付的,其赔偿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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