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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北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北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2年5月,原告受聘于被告的废品再生产车间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为原告办理了一份100元的新华人寿人身意外险。原告的工资报酬平均每月20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热机械挤压左手受伤,随后被送到北**民医院进行清创,做带蒂胸脐皮瓣转移修复手术。原告在住院37天后,由于久治不愈伤口流脓,于2012年12月28日,转到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3日出院,计住院27天。2013年6月,原告再次入院进行分指手术,住院13天后出院。后仍由于伤处左手皮外伤皮瓣术后臃肿及并指,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再次到玉林**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89天,最后一次出院时医院没有开具医嘱。出院后,原告向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玉市人社工认案字(2013)4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属于工伤。随后,又经玉林市**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玉劳鉴伤字(2014)0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出言不逊,称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工作不注意造成的,不愿赔偿。原告出院后没有再回被告厂里上班。原告被迫向北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邮寄辞职申请书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受伤后,被告代为支付在北**民医院的医疗费34373.61元,原告支付的玉林**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5111.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笔医疗费,被告支付给原告27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家属曾多次到被告厂里要求派其他员工为原告进行护理,但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存在有责任问题拒不同意派其他员工护理,后来原告的妻子和儿子就一直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主张伙食费参照交通事故的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农村每人每天收入的标准计算。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89天×100元/天);2、护理费5007.14元(89天×56.26元/天);3、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4000元(12个月×2000元/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16个月/六级伤残×2000元/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00元(16个月/六级伤残×2000元/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14个月/六级伤残×2000元/月);7、交通费820元;8、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9、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上述费用合计144727.1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厂工作及受伤;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六级伤残;5、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去的费用;6、疾病证明书、报告书,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的情况;7、交通费,证明原告及家人往返医院用去的交通费;8、辞职申请书邮寄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辞职;9、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除了医疗费中没有冲减不属于工伤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是错误的外,其他裁决都是正确的,要求冲减不属于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原告在提起仲裁时要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就已经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再向被告寄辞职申请书,与其已提出解除的事实矛盾,而且原告出院后就没有来过被告处工作。因为职工不愿缴纳其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所以被告没有为被告缴纳。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1373.61元,其中在北**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373.61元的,另外27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原告,而且该笔费用抵减原告在玉**民医院的医疗费25103.8元后,还多支了1896.2元。对于护理费,因为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特别派人护理,医院的疾病证明也没有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派人看护,且医疗费时里有护理费这一项,所以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仲裁判决15元每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停工留薪的工资实际就是住院期间,一共是86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需要停工留薪12个月,而且也没有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需停工留薪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仲裁裁决按照广西区统筹工资标准的60%乘以相关的月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交通费820元,因原告不能证实乘车日期、乘车人员的相关证明,所以不应该支持。不应该支持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单方辞职要求经济补偿也没有依据。至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关于核定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申请,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北**民医院住院36天,被告共为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34373.61元;3、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关于核定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申请,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转院玉**民医院共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25103.8元,同时,证据2、3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3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不符合上述目录、标准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又已垫支的该部分医疗费数额应当冲减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4、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22日发生事故受伤,期间共6个月,工资情况合计为9110元,月平均工资为1518.3元,原告的工伤待遇有关本人工资应按1518.3元计算,而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计算;5、收据,证明被告除了为原告支付了北**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34373.61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7000元,共支付了61373.61元,该费用应当冲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该裁决除没有冲减不符合工伤医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并由原告承担外,其他所有裁决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这些费用是被告已经支付了的,而且这些费用有些不属于工伤医保范围,多支的费用应该冲减原告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合法性及来源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因没附有辞职信,也没有签收凭证,不能证实被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对证据9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住院实际上是37日,对证据2中的关于核定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申请所讲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别说为原告购买有任何社会保险,既然没有买有社会保险,被告又拿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做挡箭牌,这种说法本身就是荒唐并且是可笑的;对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里面主张被告住院仅50天不是事实,事实上在被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和出入院病历已经载明原告住院第一次是37天,第二次是27天,第三次是13天,第四次是12天,合计是89天,是准确无误的,对证据3中的关于核定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申请所讲的内容有异议,与证据2中的意见一致;对证据4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同在一起工作他人的最高达3804元一个月,原告在被告的单位工作受到刁难,安排工作的时间较少,致使原告不能得到正常的平均工资,实际上原告每做一天工都有100多元的收入,由此可见,原告要求按2000元一个月是合情合理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据是原告在做第三、四次手术需要医疗费时被告拒不支付,经原告方的家属反复多次要求,被告才给付27000元,剩余被告就不再给付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6、9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为治疗往返玉林多次,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北流到玉林的交通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400元;对证据8,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2、3中的关于核定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申请不予认定,该申请只是被告提出的一项请求,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进入被告的废料再生产车间岗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2日13时左右,原告在操作废料再生机的工作过程中,左手掌被再生机滚轴辗伤,随后被送往北**民医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左手部挤压伤裂伤并皮肤缺损、Ⅲ?;烧伤、第1第3掌骨骨折。原告住院36天后,因胸脐皮瓣转移覆盖左手创面术后化脓感染,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出院,同日转往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6天。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玉林**民医院住院进行分指手术,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后因伤处臃肿,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到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出院后没有再回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北**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4373.61元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自行支付玉林**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25111.8元后,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被告支付了27000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向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玉市人社工认案字(2013)4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随后,原告又向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玉劳鉴伤字(2014)0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邮寄辞职申请书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的工资报酬是按件计薪,原告从2012年6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工资分别为:6月为1757元、7月为1668元、8月为1912元、9月为1562元、10月为1466元、11月为1005元,原告已领取2012年11月工资,原告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62元。另查明,玉林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61元。

原告于2014年7月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60元(89天×40元/天);2、护理费5007.14元(89天×56.26元/天);3、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4000元(12个月×2000元/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16个月的六级伤残×2000元/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00元(16个月的六级伤残×2000元/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14个月的六级伤残×2000元/月);7、伤残津贴24000元[20年×(2000元×60%)];8、交通费用820元;9、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1个月×2000元/月);10、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2014年9月16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91号仲裁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6003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90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69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23元;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69元;六、被告可以从支付给原告的以上待遇中应扣减1888元;七、驳回原告的其它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发生事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出院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工资按玉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68.8元(28461元÷12个月×60%×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68.8元(28461元÷12个月×60%×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22.7元(28461元÷12个月×60%×14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且多支1888.2元(27000元-25111.8元),此款应从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要求冲减不属于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22日起入院至2013年6月29日再次手术后出院,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0934元(1562元×7个月)。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86天,以广西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5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86天×15元/天)。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所在单位应负责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而被告未尽相应责任,为此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6.26元/天计算,没有超出玉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4838元(56.26元×86天)。原告为治疗往返玉林多次,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北流到玉林的交通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400元。

5、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后,就未再回到被告单位上班,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在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给原告的时间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原告在2014年7月申请仲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22.7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65460.3元,扣除被告北流**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1888.2元,被告北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陈**63572.1元;

二、被告北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4元;

三、被告北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

四、被告北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4838元;

五、被告北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交通费400元;

六、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XXXX,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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