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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去到北流市汽车总站出口对面路口,出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曾*。当天晚上,被告人梁*又去到北流市新天地步行街路边,赊销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曾*。

(二)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去到北流市李**公园附近的水果摊旁边,出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曾*。次日早上,被告人梁*去到北流市印塘路口,赊销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曾*。

(三)2015年6月1日中午,在北流市汽车南站路口附近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的路边,吸毒人员曾*以一台小米手机作抵押,向被告人梁*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被告人梁*去到北流市永丰广场水果巷路边处,出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曾*。

(四)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梁*去到北流市汽车南站路口附近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的路边,出卖200元的毒品二小包给吸毒人员曾*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梁*身上缴出毒品疑似物二小包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检验,从梁*身上提取到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向吸毒人员出卖甲基苯丙胺7次,出卖甲基苯丙胺收得毒资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曾*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检材照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出卖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没收被告人梁*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此款扣押在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梁*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梁*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两次,原判错误认定为7次,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梁*多次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梁*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两次,原判错误认定为7次,致量刑过重。经核查,梁*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共7次出卖毒品给曾*,并指认了毒品交易的地点。梁*供述的毒品买卖的时间、地点、数量、价钱等,与毒品购买人曾*的证言及指认的交易地点完全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梁*7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梁*上述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实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梁*的上诉理由、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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