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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事务所与广西玉**限公司、阙**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事务所(以下简称顺运律师所)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阙**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银**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申请督办书》、《报告》上“广西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广西玉**限公司、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公司委托原告代理申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一案。原告的代理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收费,被**公司不预先支付原告的律师服务费,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通信费、复印费等费用由自己负担,被**公司得到执行款(本金1720000元外)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原告的律师服务费,如被**公司得到执行款后反悔,不及时支付原告的律师服务费,被**公司须按约定双倍支付律师服务费给原告;被告阙*明以个人名义作连带担保,并在《委托合同》上签名。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本所律师林*办理该案,在代理过程中,由于案件执行困难重重,进展缓慢,原告尽职尽责,代被**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督办申请,恳请督促执行法院加大执行力度,让债权人早日实现债权,同时向执行法院打报告,说明被**公司的经营困难,要求尽快执行结案,并得到执行法院的重视和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终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拍卖。此后原告继续跟踪该案,及时向被**公司反映案件情况,被告还继续让原告代书《增加利息计算申请书》提交给执行法院。但被告在该案即将得到执行款时,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早已终止和案件不是原告的功劳为由,拒绝支付律师服务费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请求判令:1、被**公司双倍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333792.55元给原告;2、被告阙*明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银**司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阙**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4、《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银**司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该案执行事宜;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银**司享受的债权;7、《申请督办书》1份;8、《报告》1份;9、《增加利息计算申请书》1份;证据7-9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展部分工作;10、《鉴证报告》1份,证明被告银**司的债权本息为5054461.39元;11、《通话清单》1份,证明原告长期不间断进行代理工作并向被告汇报案件进展和沟通;12、《短信、采信单》及译文各1份;13、《录音光盘》及《译文》各1份,证据12、证据13证明被告银**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律师服务费,已构成违约。

被告银**司、阙**答辩,《委托合同》上只有被告阙**签名,被告银**司并未在《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申请督办书》、《报告》上盖过章,被告银**司没有委托过原告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代理人;退一步说,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原告接受委托后六个月内,该案的执行没有取得任何进展,仍停留在委托前的状态,依据《委托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本《委托合同》和授权已经终止;况且,被告未领取过该执行案的执行标的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司、阙**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银**司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2、《委托合同》、申请鉴定后广西**定中心作出的桂公明司鉴文字第114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申请督办书》、《报告》中的“广西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银**司所盖;3、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4、(2007)玉中执字第216号案件评估结果通知书1份;5、(2007)玉中执字第216-1号案件评估结果通知书1份;6、(2007)玉中执字第2016-1号民事裁定书1份;7、(2007)玉中执字第2016-2号民事裁定书1份;8、起元评字(2009)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9、起元评字(2011)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据3-9(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银**司与被执行人玉林**服务中心、玉林**管理局共同投资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及对财产的查封、拍卖都是被告银**司单方启动,与原告无关;10、《委托合同》1份,证明被告银**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代理申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案;11、中众益审(2013)5202-2号《鉴证报告》1份;12、《增加利息计算申请书》1份,证据11-12(第五组证据)证明《增加利息计算申请书》是由被告银**司出具。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据6、证据10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5、证据7-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银**司未委托过原告、未出具过委托书、申请督办书给原告,也没有广**级法院和玉**法院的回执证明证据7-8是真实的,证据9是被告银**司提交给法院的;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1的通话是在委托期满后的,不能证明其为该执行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证据12恰好证明了委托早已终止,证据13没有相关鉴定证明是阙**的声音,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虽未盖章,但双方按有指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是原告代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据7-8有广西**定中心的桂公明司鉴文字第114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9中“广西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广西玉**限公司所盖,也没有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的真实性未提出肯定或否定意见,未对证据13的通话人是谁进行声音鉴定,且证据11-12是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阙**的手机通话记录和彩信对话,证据10没有原件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1日,原告顺运律师所作为甲方、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委托甲方作为乙方与玉林**服务中心共同投资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代理人,乙方给予甲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本金1720000元以外20%的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二、代理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乙方不预先支付律师服务费,案件执行中甲方的交通费、食宿费、通迅费、复印费等费用由甲方负责;三、甲方代理该案后,乙方得到的执行标的款包括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支付的款项,除本金1720000元外,其余款项的20%作为甲方的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如乙方得到执行标的款后反悔,不及时支付甲方的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则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双倍支付给甲方;四、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支付方式:乙方每收到一笔执行标的款结算一次;五、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时,乙方不得以甲方工作量大小、难以程度等发生争议,如乙方违反此约定,须按合同第三条双倍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六、自《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如本案的执行或债务清偿工作没有任何进展或者停留于委托代理前的停止状态,则本《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终止。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阙**和被**公司分别在乙方一栏签名和盖章。《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1份给原告顺运律师所的律师林旺,《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权限:代理委托人与玉林**服务中心共同投资合同纠纷执行案即委托人申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一案的事宜,授权范围: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本金1720000元以外20%的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结之日止。本案《委托合同》约定由甲方代理执行的银**司与玉林**服务中心共同投资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执行法院现已拍卖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执行标的款尚未分配,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公司亦未领取该案执行标的款。该执行案执行标的物拍卖后,原、被告因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有被告银**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阙**作为被告银**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一栏签名,且《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没有其个人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其行使银**司的职务行为,代被告银**司签订本案《委托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阙**是《委托合同》的担保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的支付时间,是在得到执行标的款,扣除本金1720000元后,其余款项的20%中支付,并且第四条约定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支付方式是乙方每收到一笔执行标的款结算一次。但《委托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尚未领取任何执行标的款,执行法院已执行拍卖执行标的物所得执行款亦尚未分配,本案《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银**司支付其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4元,减半收取8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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