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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何**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24日,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担任记录。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何**、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被告何**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被告何**以购买房屋、经营周转等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共借款26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购买房屋及经营店铺所借,两被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60000元。二、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证据1,2012年12月3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证据2,2013年6月1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证据3,2013年6月2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证据4,2013年9月1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证据5,2013年11月1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证据6,2014年1月2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证据7,2014年1月2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证据8,2014年3月24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证据9,昭平**姻登记处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何**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黄*辩称,借款26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已支付利息应以银行规定利率来计算,超出部分利息应扣减本金。借款是用于支付他人利息及填补赌债。对尚欠本金愿意偿还,但现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何**因犯诈骗罪,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24日分别8次向原告借款共260000元。被告何**在每次借款时都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对是否支付利息均未作约定;对借款期限除2014年1月22日和1月29日两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用途只在上述有借款期限的《借条》上写明“生意周转”,其余借款的期限均未写明。借款后,被告何**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何**因犯诈骗罪,被昭平县人民法院以(2015)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何**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

再查明,被告何**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其于2009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的本息是多少。二、两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一、被告尚欠原告的本息是多少。本案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借款是用于支付赌债等非法行为而借贷的辩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即原告明知借款人即被告何**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贷的,且在已生效(2015)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被告人何**因赌‘六合彩’欠下赌债,……先后多次向叶年固、李**、张**、谢**等27人借款……。”中未涉及本案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借款只有两笔对借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其余借款的期限未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的规定,在原告追偿还款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不诚信、违约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理据充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偿付从起诉之日起即催告后逾期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曾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底的利息,且高于银行规定的利率,对高出部分的利息应作为本金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两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案借款虽是被告何**以其个人名义所为,但借款均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黄*共同向原告余*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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