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黄**、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黄*购买了十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扑克翻牌电子游戏机,摆放在其租用的百色市**道办事处利元村利濑屯2号的居民房内,开始经营,以每天150元人民币聘请林*(另案处理)到游戏室上班,负责为游戏室“放风”和给赌客开门等工作,林*共获利3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黄*又以每天100元人民币聘请陈*(另案处理)到游戏室上班,负责为游戏室内的赌客上分、退分、收钱等工作。2015年7月2日0时30分,公安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涉赌人员李*等3人,并依法对参赌人员处以行政处罚。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黄*通过墙体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购买了十台电子游戏机,摆放在其租用的百色市**道办事处利元村利濑屯2号一居民房三楼并开始对外经营。期间,被告人黄*雇请林*负责为游戏室放风和给赌客开门,雇请陈*负责为游戏室内的赌客上分、退分、收钱等工作。同年7月2日0时30分,公安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扑克牌电子游戏机十台,查获涉赌人员李*、吴*、梁*及身上赌资分别为人民币2100元、39元、140元。经百色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扑克牌电子游戏机十台均具有荧屏积分的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黄*于2015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赌人员李*、吴*、梁*及赌场工作人员林*、陈*均进行了行政处罚,涉案赌资人民币2279元和十台扑克牌电子游戏机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陈*、韦*、吴*、李*、梁*的证言;百公(治)鉴字(2015)第128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图、方位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这一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