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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与玉作伦、百色华日进口汽车修理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玉**及其代理人罗**、被上诉人玉**的代理人黄**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5日上午10时,玉**所有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田阳那坡镇“小马”煤矿被案外人玉宗海驾驶的桂L×××××号(实际车主为玉**)货车撞坏,驾驶楼严重受损。车辆被送入华日修理厂待修。玉**向华日修理厂交纳车辆修理预付款30000元。玉**向华日修理厂交纳费用30000元。2010年12月16日,华日修理厂对购买全新驾驶楼报价为68000元。2011年1月4日,中国**保险股份公司对桂L×××××号事故车辆定损为40095元。2011年2月5日,华日修理厂将玉**车辆修复出厂,花费108095元。玉**于2011年9月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玉**支付更换驾驶楼的费用及返还原告购买驾驶楼垫支费用合计3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1257元。该案件经本院二审认定:事故受损车号为桂L×××××货车定损为40095元,由于事故受损车辆更换全新驾驶楼,则实际产生的费用是为更换全新驾驶楼费用68000元+全车定损40095元-实际未产生的驾驶楼修理费用13385元=94710元。因玉**、玉**未能对车辆更换驾驶楼达成协议,玉**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40095元赔偿玉**,而该款经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故玉**要求玉**返还更换驾驶楼的垫支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现玉**至该院起诉,要求玉**及华日修理厂共同返还其垫支的车辆修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财产损害赔偿协议纠纷的起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本案原告玉**雇请的司机因过错造成被告玉**所有的桂L×××××号货车的驾驶楼损坏,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均认可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坏定损为40095元。在原、被告并未对更换全新驾驶楼的费用分担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车辆保险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定损数额向被告玉**进行赔偿后,原告的赔偿责任就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垫支的车辆修理费30000元应当获得返还。关于由谁返还的问题,原告将修理费交给华日修理厂,是基于原告损害被告的物权,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垫支款已经用于修理被告玉**的车辆,故应当由被告玉**承担返还责任,至于被告华日修理厂修理被告车辆是否尚有修理费未能结算,应当由被告玉**与被告华日修理厂双方处理,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由被告华日修理厂返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玉**车辆修理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玉**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玉**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玉**雇请的司机单方过错造成其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40095元,超出保险部分被上诉人也知道并且支付30000元,故应由被上诉人负担;2、本案实际更换新驾驶楼费用为68000元,现因其、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玉**分别支付华日修理厂30000、40095、3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修理厂返还,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色华日进口修理厂分别返还其30000元、玉**209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玉**主张上诉人玉**和一审被告百色华日进口汽车修理厂共同返还30000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玉**与被上诉人玉**就损坏的驾驶楼达成协议更换新的驾驶楼,并各自将30000元给修理厂,修理厂更换新的驾驶楼并将该货车修复好,该事实有一审被告百色华日进口汽车修理厂在右江区人民法院(2011)右民一初字第667号于2012年4月24日的庭审笔录证实。现被上诉人玉**以上诉人玉**未经其同意擅自更换驾驶楼产生的费用由玉**自行负担的主张及要求一审被告百**修理厂返还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玉**对此提出的意见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

上诉人玉**请求修理厂返还30000元修理费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在本案法律关系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玉**返还被上诉人玉阳红30000元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玉阳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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