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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民**司柳州分公司、韦美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人**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韦**、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牙国辉,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于法庭质证阶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陈**于法庭辩论阶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孙**与韦乜逢于2015年4月3日14时30分乘坐被告韦**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板梅桥往同拉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331公里100米处时,被被告韦**驾驶的小型客车向右转弯时撞对,当场造成原告及韦乜逢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因原告伤势严重致残,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孙**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经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交纳强制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医药费,但拒不支付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①住院护理费:22天×106元=2332元;②住院伙食费:22天×100元=2200元;③误工费:171天×74元=12654元;④残疾赔偿金:24669元×6年×10%=14801.4元;⑤精神抚慰金:5000元;⑥交通费:500元;⑦鉴定费:700元,合计38187.4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韦**、韦**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被告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负次要责任;3、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DR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名;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十级残疾;5、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开支鉴定费、交通费的情况;6、那亨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虽然60周岁以上,但均是从事农业种植生产来维持生活;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同命同价的原则与同一事故受伤的韦**一样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来赔偿;8、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会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公司认为:1、住院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即74元/天×22天=1628元;2、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3、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应该没有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的计算标准按5年来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等级应该按照2000元赔偿比较合理;6、交通费过高;7、鉴定费没有异议。三、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韦**辩称,原告孙**是农村人口,不能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孙**是1940年5月出生,发生事故时已满75周岁,赔偿年数应以5年计算。被告韦**已支付给原告孙**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韦*清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应该由韦美逢来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还造成被告韦*清的手臂和腿刮擦伤,车辆损坏。因为需照顾三个小孩的生活没有时间去医院治疗外伤,受损的车辆已自行修理,开支修理费二百多元。

被告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作为十级伤残,并不需要包车去鉴定;证据6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韦**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女儿孙**陪同下若乘坐班车往返南宁进行司法鉴定确需开支交通费500元,故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通常认为已达需他人供养的年龄,其从事的农业活动只是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非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那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为证明原告误工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30分,被告韦**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G323线1331KM+100M路口转弯处,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韦**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韦**及原告孙**)发生碰撞,造成韦**、原告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韦**及原告孙**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东**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孙**于2015年4月25日伤愈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孙**在女儿孙**陪同下于2015年9月8日到南宁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事故经东兰**大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负事故次要责任。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向韦**及原告孙**支付医疗费共计9000元,赔偿韦**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韦**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280.6元。被告韦**已向原告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该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对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其儿子的收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辩解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住院护理费为1628元(74元/天×22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通常认为已达需他人供养的年龄,其从事的农业活动只是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非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辩解不应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与韦乜逢同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至定残日已年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3782.5元(7565元/年×5年×10%)。原告构成肢体残疾,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认为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孙**确实在女儿孙**的陪同下到南宁进行司法鉴定,开支交通费500元较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韦**、韦**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韦**负主要责任赔偿70%,被告韦**负次要责任赔偿30%。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向韦乜逢及原告孙**支付医疗费共计9000元,赔偿韦乜逢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继续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足部分1700元(2200元-500元)由被告韦**赔偿1190元(1700元×70%),已付500元还需赔偿690元,由被告韦**赔偿510元(1700元×30%)。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910.5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0.5元;

二、被告韦美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继续赔偿原告孙**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不含已付的500元);

三、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孙**负担26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韦美逢负担7元,被告韦**负担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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