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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高、谭*与施日英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翟**、谭**与被申请人施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翟*高、谭*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伙供养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曾口头约定由申请人负责建造猪栏养猪,由被申请人供给饲料喂养,待申请人将猪出售得款后再以市场价结清饲料款。但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的猪还没出售,被申请人就断供饲料,造成申请人因饲料不到位喂养猪而造成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施**提交意见称:翟*高、谭**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英在一审出据的欠到施*英饲料店饲料款人民币共计120000元的“欠条”,翟*高承认欠条上的签名是其亲笔所写,但主张是受胁迫而写,却不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翟*高、谭*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订立有口头协议,由翟*高、谭*负责建造猪栏养猪,由施*英供给饲料给其喂养,待翟*高、谭*将猪出售得款后再以市场价结清饲料款,但施*英违约,翟*高、谭*的猪还没出售,施*英就断供饲料,造成其经济损失。因翟*高、谭*不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施*英也否认与申请人订有口头协议,况且即使是双方签订有口头协议,按申请人所述,猪出售后也是要由其按市场价结算支付饲料款的,既然翟*高、谭*拖欠施*英饲料款120000元没结清,翟*高也已亲笔书写“欠条”予以承认欠饲料款事实,因此,一审判决由翟*高、谭*夫妇两人共同偿还饲料款120000元给施*英并无不当。翟*高、谭*申请再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判确有错误,因此,翟*高、谭*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翟朋高、谭**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翟朋高、谭**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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