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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从2005年始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等材料,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租期、租赁价格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由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最终拒绝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8448.80元,违约金56239.20元,材料款101500元,合计41618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58448.80元、违约金56239.20元、材料款101500元,合计416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料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的事实,领料单*有对钢管租用日期、租用数量、租金等信息的记载。

2、现金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

3、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金、违约责任约定。

4、材料出场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材料的事实。

5、租金结算单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金支付结算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从2005年12月21日开始向原告租赁建筑用的钢管及扣件等材料。2007年12月31日,双方对钢管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2007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44280元。2008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规格为6米,数量为6000米的钢管,单价为13元,日租金0.01元。2、租用期限700天。2010年元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用钢管期限为壹年,其余没有变更。2010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十字扣17000套、单价5元,日租金0.008元;接头扣3000套,单价5.50元,日租金0.008元。2、租用期限500天。2011年元月1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增加约定租赁钢管规格为6米的钢管6000米,单价15元。其余约定没有变更。双方在2012年元月1日、2013年元月1日又分别就上述租赁的十字扣和接头扣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没有变更,增加约定租金每月底结清一次,杨*必须在结算期10天内交清当月租金,结算期超过半个月按日1‰加收利息。双方在2008年12月31日结算欠钢管租金为21900元、2009年12月31日结算欠钢管租金为21900元、2010年12月31日结算欠钢管及扣件租金97940元、2011年12月31日结算欠钢管扣件租金111408.8元、2012年12月31日结算欠扣件租金149808.8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208208.8元。被告租用的钢管在2011年已经还完。租赁的扣件至今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多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8208.8元未予支付。另由于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的扣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314天的扣件租金50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租金共计258448.8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从2012年开始就没有支付扣件的租金,因此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以2012年、2013年所欠的租金58400元为基数,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2年的违约金58400元*664天*0.001=38777.6元,2013年的违约金58400元*299天*0.001=17461.6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材料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即被告未返还的扣件的价值。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无法返还租赁的扣件,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造成的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10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61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向原告韦*支付租金258448.80元、违约金56239.2元,材料款101500元,共计416188元。

案件受理费7543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8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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