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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橡**责任公司、桂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供橡胶、丁苯胶1502及顺丁胶计货款145125元;于7月18日提供橡胶及丁苯胶1502计货款105700元;于7月29日提供橡胶及氧化镁计货款38557元;于8月22日提供古马隆A计货款5500元;于8月26日提供橡胶计货款34000元;于10月8日提供硫磺及促进剂DM计货款9700元,后硫磺被退货,退货金额5400元。相对应地,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7月20日、8月16日、8月22日、9月19日、10月3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79000元、66125元、35700元、70000元、22222元、16335元、5500元、34000元、4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供货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内容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322734.29元。请贵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前给付。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特此通知,桂林**限公司,2013年3月6日。”的《催款通知》,被告公司员工秦**于次日签收。同时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货款。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33182元并支付每批货物出库后一个月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虽未就双方间的橡胶制品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收货凭证以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自原告的财务账册中提交了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的支付凭证,因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实。

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原告系以邮件形式向被告寄发催款函件,投递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则被告以签收人秦**非财务人员或收发负责人进而其签收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的辩驳理由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对邮件签收的效力及于被告。同时,因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供货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款的合意内容,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以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寄发催款邮件并被告工作人员于次日签收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1月就讼争争议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告所开具的《出库单》载明有货物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原告并已于供货之后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应当视为被告未对货物的计价提出异议,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出库单及对应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但是,因被告此后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此笔货款的支付系双方间的其他货款往来,故而应当认定该笔50000元货款系讼争货款的支付,则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83182元。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因原、被告共同确认供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的合意内容,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每笔供货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的50000元货款支付应作相应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桂林橡**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限公司货款2831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7日至8月17日止,以145125元为基数;自8月18日起至8月28日止,以250825元为基数;自8月29日起至9月21日止,以289382元为基数;自9月22日起至9月25日止,以294882元为基数;自9月26日起至9月29日止,以328882元为基数;自9月30日起至11月7日止,以278882元为基数;自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以28318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8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47元,诉讼保全费2384元,合计5831元,由被告桂林橡**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逾期付款违约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17日、8月18日、8月29日、9月22日、9月26日、11月8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上述时间分别起算二年,即2013年7月16日、8月17日、8月28日、9月21日、9月25日、11月7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不能证明其以第三方交邮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为:快递单上没有邮戳或快递公司盖章,也没有交邮发票;快递单内容为该邮件是寄给上诉人财务部,联络人为“张**”,收件人签名一栏写着“秦**”,与快递送达的业务规范不符;快递单备注栏注明“传达室收”,而上诉人名叫“秦**”的人仅仅是上诉人的一名普通员工,不是财务人员,也不是传达室人员,不可能在上班期间串岗到传达室,更不可能在串岗时间签收不是给她的明确写着“催款单”邮件;快递单上反映邮件投递成功后应向寄件人发送“签收短信通知”,而被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该短信,更加说明邮件没有真正寄交。基于以上疑点,上诉人当庭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是其单方制作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8318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均没有上诉人的签收盖章;2、如认定“出库单”,则该单上载明的内容也应予以认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6月17日“出库单”中已经载明“汇来12000元”,但一审没有将该款扣除;3、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则当然不必支付相应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林**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上诉人应当在交货前付清货款。上诉人认为少交两节标准节,可以提起反诉,但其没有反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支付283182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林**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收货单位”一栏中签名为“张**”,张**为上诉人桂林橡**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另,被上诉人提供与《出库单》相对应的由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本案涉讼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事实认定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7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该通知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上诉人)尚欠我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322734.29元。请贵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前给付,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通知以邮件的形式通过顺丰速递投递至上诉人,其中该邮件上收件公司为“桂林橡**责任公司”,地址为“桂林市秀峰区巫山路7号,桂林橡**责任公司财务部”,联系人为“张**”,托寄物内容为“目录催款通知”,备注为“传达室收(催款通知)”。在该邮件单的收件人签名中为“秦**”并于2011年6月18日12时15分签收。经审理查明,秦**为上诉人工作人员。据此,该邮件的投递形式、邮、签收程序均规范正当,上诉人以邮寄单上无邮戳、无快递公司盖章和邮寄单不能证明交邮及秦**不可能签收为由,主张其没有收到该邮件,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载有《催款通知》的邮件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上诉人,本案涉讼债务最早产生于2011年6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至2013年6月16日,按照《催款通知》的内容,即“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上诉人)尚欠我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322734.29元。”该债务包含其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涉讼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2年6月18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此起重新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为本案涉讼债务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以本案涉讼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于2013年11月7日届满,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支付283182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出库单》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与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一致,《出库单》与《增值税发票》之间能相互印证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且上诉人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出库单》与《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价款支付对价。一审的该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出库单》中没有其签收盖章,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主张该单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取货物,同时,认为在2011年6月17日的《出库单》中记载“汇来12000元”,主张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且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款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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