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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韦**、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何*、一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审被告农百灵的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韦**称百色矿山机械厂有集资房对外出售,由其统一团购可享受厂内同等职工优惠价。随后,原告通过其朋友介绍认识韦**,并交给被告代购房款270000元。2013年10月,因被告韦**并没有为原告在百色矿山机械厂购买到房屋,被告韦**退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2014年11月退还80000元。2015年元月23日,被告韦**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何*交来百色市矿山机械厂集资房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此据。收费人:韦**2015年元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何*委托被告韦**购买集资房,被告韦**接受原告的委托,并在收到何*给付的房款后出具收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韦**承诺为原告购买集资房的约定没有实现且其已返还了原告16万元的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余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是否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问题。本案原告合同相对人为被告韦**,被告收到房款后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应条件的房屋,其责任应由个人承担。被告李*与韦**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付的房款是韦**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对本案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农百灵应否承担返还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韦**称原告交付的房款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入农百灵帐户,并出具有收据,但本案被告农百灵具有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法律事实,故被告韦**借此抗辩免责无法律依据,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韦**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购房款本金及利息1100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农百灵亲笔书写的说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受其委托代收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农百灵是本案委托购买房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上诉人与农百灵成立委托购买房屋合同关系,应由农百灵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和银行流水帐明细,仅能证明上诉人确实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代购房屋的口头协议。上诉人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农百灵的证明,证明了上诉人代收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后,即于当天直接转款至农百灵的账户,证明农百灵知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委托购房人,也证明农百灵和被上诉人是相互认识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在已经知道农百灵所称代购房屋是骗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找农百灵返还房款无果后,出于朋友情谊又代收了被上诉人的房款,所以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过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名购房者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由要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只能找到农百灵让其就本人代收购房款的事实做个说明。该说明与收条并不矛盾,客观的证实了整个委托代购房屋的经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的主要理由是,我不认识农百灵,我把房款汇给上诉人,也是由上诉人出具收条和返还房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李*参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上诉人为本案被告错误,本案被告应当是农百灵,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第三人或者是证人。

一审被告农百灵参诉的主要理由是,本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从未接受过其委托,虽然本人收到上诉人转来的款项,但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就是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不能用推定的方式认定本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至于本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应再本案中一并解决。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与本人从不认识,不请求本人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应否承担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270000元购房款代为购买矿山机械厂的旧房改造房,上诉人将此款转给了农百灵,由于买卖房屋的事项没有完成,上诉人分两次将160000元返还被上诉人,尚余110000元没有返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的行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买卖房屋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未能交付约定代购的房屋,并已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160000元,应视为双方同意不再履行合同,原合同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剩余的购房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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